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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關於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歐鴻鍊與多明尼加共和國 外交部長莫拉雷斯於聖多明哥市簽署;並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
由推動技術合作,以增進兩國社會、經濟及文化關係,為此,雙方政府就
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在其志工計畫下派
遣志工至多明尼加共和國服務事宜,同意簽署下列協議:

第一條
1.中華民國政府應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依中華民國之法規及
雙方政府同意之計畫,派遣國合會具技術才能及豐富經驗之志工至多明
尼加共和國服務。
2.以國合會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作為規劃並執行本協定之機構。
3.國合會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
國合會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有關機關之監督。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通知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有關協調人之任命。協調人應與
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相關機構事先聯
繫協議後,分配工作予志工。
志工之工作範圍為:
1.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指定機構擬訂工作計畫。
2.建立工作計畫之考評機制。
3.在指定範疇內提供專業知識及經驗。
4.在工作結束後就專業知識傳承結果提出報告。
5.其他雙方協議之事項。

第三條
1.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員下列各項費用:
a、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為有效執行工作所需之設備及材料;
d、個人必備之醫療補給品;
e、全額住院費用。
2.中華民國政府應為志工及協調人投保國際醫療保險。經中華民國政府之
請求,倘志工及協調人需要緊急醫療救助時,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將提
供諸如運輸及合適之當地醫療及住院等必要之協助。

第四條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應授予國合會之志工及協調人下列各項利益、豁免及
特權:
1.輸入多明尼加共和國或在當地取得之本協定第三條所稱為有效執行工作
所需之設備、材料及醫療補給品,免徵任何稅捐、關稅及其他規費;
2.首次抵達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6 個月內,其輸入多明尼加共和國供個人
使用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惟倉儲費、
搬運費及類似服務之費用除外;
3.在多明尼加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國外之任何薪資或
收入,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4.在執行工作之地點,提供免費住宿;
5.提供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
6.由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核發適當之身分證明,以利執行工作;
7.豁免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
8.協調人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應依 1984 年 10 月
13 日第 2431 號有關豁免與特權之規定,免徵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
9.志工及協調人暨其家屬可持原派遣國所發駕駛執照換發多明尼加共和國
駕駛執照,惟當事人需提出派遣國當局所發之無不良駕駛記錄證明。

第五條
志工及協調人依本協定擬輸入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任何免徵關稅、稅捐及其
他規費之物品,應先將該等物品清單透過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
館,提供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

第六條
依據多明尼加共和國之法律,凡依本協定暫時輸入多明尼加共和國並獲免
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每一件物品,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
出至中華民國:
1.該等物品在多明尼加共和國境內出售並繳交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者;
2.該等物品售予另一位享有相同待遇之國合會志工及協調人;
3.經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同意後捐贈給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者;及
4.該等物品屬於不可能或不適合再輸出者。

第七條
協調人將車輛轉讓給其他協調人時,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應依多明尼加共
和國法律續予免徵一切關稅、稅捐或其他規費。

第八條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應依照本協定採取充分適當措施,防止志工及協調人
之自由或尊嚴在該國執行工作期間遭受侵犯。

第九條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應給予志工及協調人國際派遣團人員之地位,包括不
低於一般給予在多明尼加共和國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
之豁免權、特權及待遇,並應將有關工作計畫之所有事項通知志工及協調
人並與其諮商、合作。

第十條
志工及協調人執行工作期間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多明尼加
共和國政府負責,但如該求償係由志工及協調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起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志工及協調人於執行工作時,有關其口頭或文字之表達或行為應不受多明
尼加共和國政府司法管轄。

第十二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服務期間,應遵守多明尼加共和國法律及
當地習俗,同時不應在多明尼加共和國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
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雙方政府應於必要時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在多明尼加共和國順利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在雙方政府互相知會已各自完成內部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得依雙方同意而修正,並以換文方式通知對方已各自完成相關法律
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持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 90 日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本協定。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繕寫,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9 日,即西元 2009 年 3 月 9 日訂於聖多明
哥市。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長
歐鴻鍊 莫拉雷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