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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間有關派遣中華民國志工人員至布吉納法索服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布吉納法索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陶文 隆與布吉納法索政府代表外交暨區域合作國務部長魏韜國於瓦加杜吉簽 訂;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及文化合作以互利
兩國,經協議如下:
第一章:一般條款
第一條、本協定雙方同意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乙位協調人及志工團體至布
吉納法索服務。
第二條、中華民國志工團體於執行指定之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駐布
吉納法索大使館及布吉納法索政府有關機關之監督。
第三條、管理志工團體之協調人由中華民國政府在與布吉納法索政府協
商後指派。
第二章:志工人員之派任、居家及居留條件
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志工人員及協調人下列費用:
a、中華民國與布吉納法索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布吉納法索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
中華民國政府承諾為協調人及志工人員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遇
中華民國政府請求時,布吉納法索政府同意提供協調人及志工
人員必要之醫療照護及當地交通工具。
如遇必要及經協調人請求時,布吉納法索政府應確保協調人及
志工人員工作地點及居家安全。
布吉納法索政府同意賦予志工人員不低於其他國家派駐布吉納
法索志工人員之地位及待遇。
布吉納法索政府同意免除協調人及志工人員領事證照費、入出
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
第五條、志工人員及協調人享有執行工作時之作為不受司法管轄之豁免
權,但協調人及志工人員應遵守布吉納法索法律及當地習俗,
並承諾不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六條、協調人及志工人員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所引起之損害與賠償責
任,由布吉納法索政府負責,除非該損害及賠償責任係因志工
人員之重大疏失或故意所造成。
第三章:便利及特權
第七條、根據本協定
a、協調人及志工人員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得免除任何形
式之直接稅捐;
b、協調人及志工人員首次抵達布吉納法索後六個月內,所輸
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得免除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服務費用等;
c、布吉納法索政府免除協調人及志工人員所領取薪資之直接
稅捐及其他類似稅捐,以及源自國外之收入之直接稅捐;
d、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人員免費住所及因公赴外地出差
所需之費用;
e、協調人私人使用之乙部車輛得免除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協調人私人使用之此一車輛可於離任時轉讓與其繼任
者。
第四章:補充條款
第八條、依據本協定所有輸入布吉納法索並獲免課徵關稅、稅捐及其他
規費之物品,應再輸出至中華民國,除非:
a、布吉納法索海關總局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在當地出售;
b、經布吉納法索政府同意後無償贈予布吉納法索政府;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九條、布吉納法索政府之志工需求單位與志工人員必要時應進行協商
,以利相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條、兩國政府必要時應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良好執行。
第五章:最終條款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
本協定自生效日起四年有效,如無明示異議則自動展延。
任何一方政府可隨時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終止本
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自通知六個月後終止。
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
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
一作準。

西元二○○四年一月三十日訂於瓦加杜古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陶文隆
駐布吉納法索大使

布吉納法索政府代表
魏韜國
外交暨區域合作國務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