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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監察院及巴拿馬共和國護民官署雙邊監察機構暨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錢復博士與巴拿馬共和 國護民官署護民官璜.安東尼奧、德哈達.艾斯畢諾於台北市簽訂;並 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監察院院長錢復博士與巴拿馬共和國護民官署護民官璜‧安東尼
奧‧德哈達‧艾斯畢諾,為建立雙方監察職權技術上密切之合作關係,俾
維護人權與其他一切個人權利及權益,考量雙方共同利益、相互尊重及以
民本之穩固民主的支持,同意加強兩機構間之合作關係,特簽訂協定如下

第一節
中華民國監察院與巴拿馬共和國護民官署雙方同意建立一項兩監察機構間
之合作暨技術合作聯合計畫。本項計畫將由各該機構首長協調之。
第二節
本監察機構合作暨技術合作之聯合計畫包含下述各項工作:
1.雙方資訊交流
2.雙方技術及文獻資料之交流
3.技術及專業訓練之計畫方案、考察互訪、工作經驗傳承及其他一切相關
活動
4.舉辦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習課程及其他學術活動
5.拓展監察制度
6.交換相關資料與宣導手冊,俾推展兩機構之權能
第三節
本協定雙方機構或其代表人應定期聚會,俾更新協定內容,或視需要修訂
之。
第四節
依據本協定之條款派遣專家執行合作方案時,其所需之旅費在預算許可範
圍內,應由提供協助之一方支付。
受協助之一方應支付食宿與保險等其他費用。
第五節
本協定於雙方簽署後即刻生效,有效期間五年。
本協定期滿自動延展,效期同為五年,但簽署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於前項通知收受後三十日終止其效力。
本協定終止之後,其正進行之各項工作,應依締約雙方當時協議之條件,
持續至全部完成為止。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二份,二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西元二○○三年十月八日簽署於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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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監察院 巴拿馬共和國護民官署
院長 護民官
錢復 博士 璜‧安東尼奧‧德哈達‧
艾斯畢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