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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關於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代表外交部長簡又新與馬紹爾群島 共和國代表外交部長查奇奧於台北簽訂;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稱為“中華民國”) 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 (以下
稱為“馬紹爾群島”) 為了推動相互了解暨協助加強經濟和文化關係之目
的,有關於最近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與馬紹爾群島外交部雙方代
表所討論,涉及根據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計畫 (以下稱為“志工計畫
”) ,由中華民國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 (以下稱為“國合會志工
”) 到馬紹爾群島,並以加強相互友好與合作關係為目的,特此確認並同
意以下理解:
1.中華民國政府應按照其法律和規章,並在通過預算撥款條件下,根據雙
方政府另行協商的時間表,採取必要措施派遣國合會志工到馬紹爾群島

2.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國合會志工以下項目:
a.在中華民國和馬紹爾群島之間的國際旅行費用。
b.在他們從事指定任務期間的每月生活津貼。
c.履行他們的職責所需材料和他們所使用的醫療供應品。
d.適當程度的醫療照顧和住院治療。
緊急醫療照顧和急救處理應由馬紹爾群島提供。如果產生費用,中華民
國政府應補償馬紹爾群島。
3.馬紹爾群島應授予志工以下特權、免除,與利益:
a.對符合上述第二節所述,為用來履行志工職責而引入馬紹爾群島的所
有材料和醫療供應品之關稅、稅賦,和其他政府課徵之免除。
b.志工引進馬紹爾群島以供其在抵達後六個月期間內為個人使用的私人
和家用財物之關稅、稅賦,和其他政府課徵之免除。
c.在馬紹爾群島的志工於海外代理該外國,從事本計畫內的相關活動而
接受之任何酬勞或津貼之所得稅和其他政府課徵之免除。
d.提供免租金住房供給之安排,並應位於志工將履行馬紹爾群島政府所
指定職責之所在地。
e.為履行志工職責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
f.為協助國合會志工履行其職務所核發之適當身分證。
4.a.馬紹爾群島應同意國合會所選派的協調人或代表人 (以下稱為“協調
人”) ,由他們分配在馬紹爾群島從事與該計畫有關之活動的國合會
志工之職責。
b.馬紹爾群島應授予協調人以下特權、免除,和利益:
(1) 為履行他們的職責所需之相關設備、機具、材料,和醫療供應品之
運輸之關稅、稅賦,和其他任何課徵之免除。
(2) 協調人引進馬紹爾群島以供他們使用的私人和家用財物,包括每位
協調人一輛汽車之關稅、稅賦,和其他政府課徵之免除。
5.a.國合會之志工與協調人 (以下稱為“計畫人員”) 遵循第三節之 a
與 b 子節和第四節之 b(1) 和 b(2) 子節各條款進口免關稅、免稅
賦,並免任何課徵之財貨時,應向馬紹爾群島政府有關管理機構提出
前述財貨之明細規格。
b.依照馬紹爾群島有關臨時入境許可之規章,所有免關稅進口之任何耐
久財都應再次出口,例外情況如下:
(1) 這些財貨已經在馬紹爾群島領土內出售,並已經支付關稅、稅賦,
和任何課徵,或在馬紹爾群島政府批准後捐獻給馬紹爾群島政府。
(2) 可能或不適宜為重新出口者。
c.若有某位協調人將汽車轉讓給另一位協調人,依照馬紹爾群島法律之
所有適用稅賦將予以免除。
6.馬紹爾群島政府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來保障計畫人員在履行他們的職責
期間之人身安全和保障。馬紹爾群島政府應賦予計畫人員和他們的財產
符合正式國際組織之地位,並提供計畫人員最高協助和保護,包括不低
於通常賦予住在馬紹爾群島領土內並執行類似活動之多數其他國家和 (
或) 國際組織之國民和工作人員的對待;也應對有關於該計畫之所有相
關事宜,提供計畫人員完整告知、磋商,與合作。
7.若有計畫人員在馬紹爾群島境內履行他們的正式職責期間,由於所為之
任何行動或疏失,直接或間接關連導致任何之權利主張,應完全由馬紹
爾群島政府承擔,但上述主張應非由於計畫人員一方之整體疏忽或故意
錯誤處置所導致。
8.計畫人員應遵守馬紹爾群島之法律和慣例,同時他們在馬紹爾群島境內
工作期間也不應從事任何營利事業。
9.雙方政府有時應進行磋商,以促使該馬紹爾群島計畫能夠成功履行。
10. 本協定應自簽署日期生效。雙方政府得相互交換信函修正之,若任一
方政府有意終止本協定,則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在書面通知日期後
六個月之內,本協定仍繼續有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於二○○三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代表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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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又新 查奇奧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