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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法國臨時政府交收廣州灣租借地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1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國楨與法蘭西 共和國臨時政府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戴立堂於重慶簽訂;並於三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依據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三日規定
,本雙方素有之友誼精神,以求解決中法間懸案之換文,決定締結本約,
並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國楨博士;
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主席特派:
法蘭西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戴立堂先生;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法間所訂專約作廢,該專約所給予法
國政府之一切權利,即行終止。
第二條 法國政府同意將廣州灣租借地,依照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
法專約所劃定地界內之行政與管理,歸還中國政府;並了解中國
政府於收回該地時,擔任該地所負之義務及債務,並保證對一切
合法權利予以保護。
第三條 法國政府願將該地上並屬於該地之一切土地、房屋、公產設備及
建置,無償讓與中國政府,並將一切登記簿檔案契據以及其他公
文,凡為接收與將來管理廣州灣所需用者,交與中國政府。
第四條
(一) 為免除法國公司及人民在廣州灣地域內現有關於不動產契據及
權利發生任何問題,並為免除因廢止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訂立之中法專約可能發生之問題起見,中國政府與法國政府雙
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及契據不得取銷作廢,並不得以任何理
由以追究,但依照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係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互了解此項
權利或契據取得時,所依據之原來手續,無論日後有任何變更
之處,該權利或契據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或契
據之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稅捐有關國防及徵用土地各
項法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不得移讓於第
三國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在內。
(二) 中國政府與法國政府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法國公司及人民
持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新所有權狀時,
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應充分保障上
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受讓人,並不
得滅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三) 中國政府與法國政府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法國之公司及人民
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第五條 中國政府如經法國政府請求時,允將西營之舊廣州灣租借地行政
長官之官邸暨所屬地皮及附屬物免費租與法國政府作為法國領事
館館址使用一時,並經雙方同意得予延長。但了解自本約訂立日
起一年內,如法國政府放棄援用此項規定時,中國政府可將上述
地皮及所有房屋收回,自由確切使用。
第六條 本約所有各項規定即日起發生效力。
第七條 本約用中、法文各繕兩份,均有同等之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八日訂於重慶

吳國楨 (簽字)
戴立堂 (簽字)
附件
本日交還廣州灣租借地專約簽訂時,雙方全權代表均同意於該地解放時,
派一中法混合委員會前往該地,該委員會由中國外交部與法國駐華大使館
各派一人組成之,其任務如左:
(一) 協助當地當局處理關於交收行政之一切緊急問題,
(二) 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俾法國之文武人員得在最良好之狀況下遣回本
國。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八日於重慶。

吳國楨 (簽字)
戴立堂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