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20 年 07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0 年 07 月 3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徐謨、吳昆吾與法蘭西 共和國政府代表賴歌德、甘格蘭於南京簽訂;並於二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生效

 
第一條
自本協定發生效力日起,現在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之機關,即所稱會審公廨
;以及有關係之一切章程及慣例概行廢止。
第二條
中國政府依照關於司法行政之中國法律及章程在上海法租界內,設置地方
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所;各該法院應有專屬人員,並限於該租界範圍
行使其管轄權。
對於高等法院分院之判決及裁決,中國最高法院依照中國法律受理其上訴
案件。
第三條
中國現行有效及將來合法制定分布之法律章程,應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
至租界行政章程亦顧及之。
第四條
各該法院應設置檢察處,其人員由中國政府任命之,此項檢察官辦理檢驗
事務,並關於適用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切案件,依照
中國法律執行其職務;但已經租界行政當局或被害人起訴者不在此限。檢
察官偵查程序應公開之,被告得由律師協助。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
域內發生者,應由界行政當局起訴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檢察官對於租界
行政當局或被害人起訴之一切刑事案件,均有蒞庭陳述意見之權。
第五條
一切訴訟文件及判決,須經上述法院推事一人簽署後發生效力,一經簽署
應即分別送達或執行。
第六條
凡在租界內逮捕之人犯,除休息日不計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送交該管法
院,逾時不送交者,應即釋放。
第七條
任何人犯,非先經該管法院庭詢,不得移送於租界外之官廳,被告得由律
師協助,但由其他中國新式法院囑託移送者,經法院認明確係本人後應即
移送。
第八條
租界行政當局,一經要求如何協助,應即在權限範圍以內,盡力予以此項
協助,俾二法院之判決得以執行。
第九條
各該法院院長應分別委派承發吏,在各該法院民庭執行職務,承發吏送達
傳票及其他訴訟文件;但執行判決時,應由司法警察偕行,遇有要求,司
法警察應予協助。
第十條
司法警察警員在內,由高等法院分院院長於租界行政當局推薦後委派之。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得指明理由,自動或因租界行政當局之聲請,終止司法
警察之職務。司法警察應服中國制服,應受各該法院之命令及指揮,並盡
忠於其職務。
第十一條
附屬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之拘禁處所,嗣後應完全歸中國司法當局管
理。
各該法院於其管轄權限內,得決定將在上述拘禁處所內正在執行之人犯,
仍令其在該處所內繼續執行,或移送於租界外之監獄;各該法院對於本院
判處監禁之人犯,亦可指定其監禁處所;但因違犯中國違警罰法或租界行
政章程而被處罰者,不得拘留於租界外之拘禁處所。
凡判處死刑之人犯,應送交鄰近之中國官廳。
第十二條
法國籍或外國籍之律師得在二法院出庭;但須依照中國法規持有中國司法
行政部發給之律師證書,並須遵守關於律師職務之中國法律及章程,其懲
戒法令亦包括在內。
上述法國籍或其他非中國籍之律師,以承辦非中國籍為當事人一造之案件
,並以代表該當事人為限。租界行政當局為原告人告訴人或參加人,或已
提起刑事訴訟時,不獨得延請中國律師並得延請法國國籍或其他國籍律師
。租界行政當局,遇有認為有關界利益之案件時,得經由律師以書面陳述
意見,或依照中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
第十三條
中法兩國政府各派常川代表二人,如遇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其適用發生意
見不同時,高等法院分院院長或法國駐華公使,得將其不同之意見,交請
該代表等共同商議,但該代表之意見,除經雙方政府同意外,並不拘束中
國或法國政府;又各該法院之命令,判決或裁決,不在該代表等討論之列

第十四條
本協定及附屬換文,其有效期間自一九三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三三
年四月一日止,如經中法兩國政府同意延長三年。
本協定在南京簽訂中法文各兩份,該中法文本業經詳細校對無訛。
中華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西曆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表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徐 謨 (簽字)
吳昆吾 (簽字)

代表法國駐華公使
賴歌德 (簽字)
甘格蘭 (簽字)

附件
法章使致王部長照會
大法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韋 為照會事:查本日與
貴部長簽訂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請
貴部長對於下開各點予以同意之證明:
(一) 凡屬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動產,連同文卷及銀行
存款,應一律移交於二法院。
(二)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就司法警員中租界行政當局指定之一員,在院
址內撥給一辦公室,以便錄載一切司法文件,如傳票、拘票、裁決
及判決書之事由。
(三) 租界行政當局,應儘其可行之程度,選擇中國人薦充為司法員警。
(四) 中國政府據法國政府之推薦,委派顧問一人,不支俸金;關於租界
監獄制度及其行政,該顧問得向中國司法當局陳送建議及意見。
(五) 凡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所為之判決,除已經按例上訴或尚得按例
上訴外,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 凡依照本協定規定屬於二法院之管轄案件,於本協定生效之日尚未
審結者,應即移交各該法院。各該法院應在可能範圍內,認為以前
訴訟手續業已確定,並設法於十二個月內將上述案件判決之。但遇
必要時,此項期間得延長之。
(七) 凡按照中國法律沒收或判罪時扣留之物,應存放二法院院址內,由
中國政府處分之。鴉片及與鴉片有關之器具,每三個月應於租界內
公開焚毀,至關於槍枝之處置,租界行政當局得建議辦法,經由各
該法院院長轉呈中國政府。
相應照請
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西曆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賴歌德 (簽字)
甘格蘭 (簽字)
王部長復法韋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復事:接准
貴公使來照關於本日簽訂關於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茲本部
長特向
貴公使聲明對於來照所開各點表示同意,予以證實:
(一) 凡屬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動產,連同文卷及銀行
存款,應一律移交於二法院。
(二)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就司法警員中租界行政當局指定之一員,在院
址內撥給一辦公室,以便錄載一切司法文件,如傳票、拘票、裁決
及判決書之事由。
(三) 租界行政當局,應儘其可行之程度,選擇中國人薦充為司法員警。
(四) 中國政府據法國政府之推薦,委派顧問一人,不支俸金;關於租界
監獄制度及其行政,該顧問得向中國司法當局陳送建議及意見。
(五) 凡本協定第一條所指公廨所為之判決,除已經按例上訴或尚得按例
上訴外,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 凡依照本協定規定屬於二法院之管轄案件,於本協定生效之日尚未
審結者,應即移交各該法院。各該法院應在可能範圍內,認為以前
訴訟手續業已確定,並設法於十二個月內將上述案件判決之。但遇
必要時,此項期間得延長之。
(七) 凡按照中國法律沒收或判罪時扣留之物,應存放二法院院址內,由
中國政府處分之。鴉片及與鴉片有關之器具,每三個月應於租界內
公開焚毀,至關於槍枝之處置,租界行政當局得建議辦法,經由各
該法院院長轉呈中國政府。
相應照復
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法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韋
中華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表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徐 謨 (簽字)
吳昆吾 (簽字)

附錄
(一) 法韋使致羅部長照會
大法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韋 為照會事:案查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上海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第十四條載有本協定及其附件
,其有效期間至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止,並經雙方同意,得繼續有
效三年。茲法國政府準備將此項協定以及附件,自一九三三年四月
一日起延長有效期間三年。如任何一方於一九三五年十月一日前未
將屆期作廢之意通知對方,該項協定應無期延長,但任何一方保留
於六個月以前通知作廢之權。諒中國政府當能贊同以上述條件,延
長該協定及其附件。相應照會
貴部長,如荷同意,即希見復為盼。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西曆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韋禮德 (簽字)
(二) 羅部長復法韋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為照復事:
准本日來照內開:案查一九三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海法租界內設置
中國法院協定第十四條載有本協定及其附件,其有效期間至一九三
三年四月一日止,並經雙方同意,得繼續有效三年。茲法國政府準
備將此項協定以及附件,自一九三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長有效期間三
年。如任何一方於一九三五年十月一日前未將屆期作廢之意通知對
方,該項協定應無期延長,但任何一方保留於六個月以前通知作廢
之權。諒中國政府當能贊同以上述條件,延長該協定及其附件,相
應照會 貴部長,如荷同意,即希見復為盼等因;准此,本部長茲
特聲明,本國政府對於上項提議表示同意。相應照復,即希查照可
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法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韋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羅文榦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