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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簡又新與貝 里斯政府代表外交暨合作部部長舒曼於貝爾墨邦市簽訂;並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第府與貝里斯政府,為增進相互瞭解、促進兩國經濟及文化,並
加強兩國間之友好合作關係,根據中華民國國際發展基金會與貝里斯外交
部代表最近就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國合會」) 在其
「國合會志工計畫」 (以下簡稱「計畫」) 以下派遣志工前往貝里斯服務
事宜所舉行之會談,爰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依中華民國法規,配合其預算撥付能力,根據中
、貝雙方政府個別議定之計畫項目,採取必要之措施,派遣國合
會志工至貝里斯服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志工人員下列各項費用:
a 中華民國與貝里斯間之來回履票;
b 派駐貝里斯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 為執行工作所需之設備與材料及個人必備之醫療補給品;
d 妥適之醫療與住院照護。
貝里斯政府承應提供本計畫人員緊急醫療及救護,而其費用應由
國合會負擔。
第三條 貝里斯政府應授予國合會志工人員下列各項特權、豁免及利益:
a 依據本協定第二條執行工作所需輸入貝里斯之設備、材料及醫
療補給品,轄免任何稅捐、關稅及其他規費;
b 首次抵貝里斯後六個月內,其輸入貝里斯供個人使用之私人及
家庭用品,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c 在貝里斯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 (或) 源自國外之任何有關本
計畫活動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其他規費;
d 在執行工作之地地,提供免費住所;
e 提供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
f 核發適當之身分証明,以利執行工作。
第四條 貝里斯政府應接受國合會所派定之協調人員或代表 (以下簡稱協
調人員) ,渠等毀負責指派在貝里斯就本計畫相關活動之志工工
作。
第五條 貝里斯政府應授予協調人員下列各項特權、豁免及利益:
a 執行工作所需而輸入貝里斯之設備、材料及醫療補給品,豁免
任何稅捐、關稅及其他規費;
b 首次抵貝里斯後六個月內,其輸入貝里斯供個人使用之私人及
家庭用品暨每一協調人一部車之轄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六條 志工及協調人員 (以下簡稱「志工計畫人員」) 依本協定第三條
第 a 及 b 款,以及第五條第 a 及 b 款規定輸入貝里斯之
任何免課徵關稅、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物品,應先將物品清單提供
貝里斯政府有關部門。
第七條 依據貝里斯有關暫准輸入之規定,一切免關稅稅捐及相關規費之
耐久物品,應再輸出,除非:
a 該等物品在貝里斯境內出售並繳交關稅、稅捐及相關費用者;
或經貝里斯政府同意後捐贈給貝國政府者;及
b 該等物品屬於不可能或不適合再輸出者。
c 協調人員將車輛轉讓給其他協調人員時,貝里斯政府應依貝國
法律免除一切稅捐。
第八條 貝里斯政府應採取充分適當措施,防止「志工計畫人員」在執行
工作過程中之安全遭受侵犯。貝里斯政府應給予「志工計畫人員
」及渠等財產完整之國際組織地位待遇,並提供包括不低於一孺
給予其國民及在貝里斯境內居住並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家及國
際組織人員相同之救援與保護待遇;並應將有關工作計畫之所有
事項通知「志工計畫人員」並與之諮商合作。
第九條 「志工計畫人員」在貝里斯執行工作之任保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
對渠等之請求權,應由貝里斯政府負責,但如該請求權係由「志
工計畫人員」之重大疏失或蓄意過失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志工計畫人員」在貝里斯服務期間,應遵守貝舉斯法律及當
地習俗,同時不應在貝國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營利性
活動。
第一一條 雙方政府應嶞時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志工計畫」在貝里斯順
利執行。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六個
月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得經雙方
政府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即西元二○○二年八月十三日訂於貝爾墨邦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簡又新
外交部部長

貝里斯政府代表
舒曼
外交暨合作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