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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救濟援助中國人民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劉師舜與美利 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司徒雷登簽換;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 效

 
(1) 外交部致美大使館照會
逕啟者:關於中美兩國政府代表本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
國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救濟援助中國人民之協定第二條 (丁) 款及第
九條 (三) 項,雙方瞭解:中國政府有權決定其武裝部隊之數額及
其供給該部隊使用之糧食及其他物資之數量,自應完全承認。上述
協定之核准,並不影響此項權利。
但在另一方面,依照授權供給救濟援助之第八十屆國會所通過之第
八十四號法案,無論何時,美國總統如認為美國供給任何國家人民
之救濟物資或當地所產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有過多數量用於
幫助維持該國之武裝部隊情事,得終止美國救濟援助之供應。
鑒於該救濟法案中此項規定,美國政府如認為救濟物資或當地所產
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有過多數量用於維持在華之武裝部隊時
,必需保留其終止輸送救濟物資前往中國之權。
以上係
貴我兩國政府之相互瞭解,並構成上述協定之一部分,相應照達,
即希
查照並予以證實為荷。
本次長代部務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閣下

劉師舜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2) 美國大使館復外交部照會
逕啟者:接准
貴次長閣下本年十月二十七日來照內開:
「逕啟者:關於中美兩國政府代表本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
眾國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救濟援助中國人民之協定第二條 (丁) 款及
第九條 (三) 項,雙方瞭解:中國政府有權決定其武裝部隊之數額
及其供給該部隊使用之糧食及其他物資之數量,自應完全承認。上
述協定之核准,並不影響此項權利。
但在另一方面,依照授權供給救濟援助之第八十屆國會所通過之第
八十四號法案,無論何時,美國總統如認為美國供給任何國家人民
之救濟物資,或當地所產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有過多數量用
於幫助維持該國之武裝部隊情事,得終止美國救濟援助之供應。
鑒於該救濟法案中此項規定,美國政府如認為救濟物資或當地所產
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有過多數量用於維持在華之武裝部隊時
,必需保留其終止輸送救濟物資前往中國之權。
以上係
貴我兩國政府之相互瞭解,並構成上述協定之一部分,相應照達,
即希查照並予以證實為荷。
本次長代部務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等由;准此,本大使茲欣然證實上開來照所述之瞭解,現經美利堅
合眾國政府接受成為本日所訂定之一部分,即希
查照為荷。
本大使順向
貴次長重表敬意。
此致
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劉閣下

司徒雷登 (簽字)

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