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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救濟援助中國人民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劉師舜與美利 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司徒雷登於南京簽訂;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生效

 
茲因美利堅合眾國意欲對中國人民給予救濟援助,使其免受苦難並繼續切
實努力,以求恢復元氣;
又因中國政府曾向美國政府請求救濟援助,並曾提供情報,使美國政府深
信中國政府亟需援助,以獲得中國人民生活之基本必需品;
又因美國國會曾以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屆國會第八十四號法案
規定,對於總統認為確係需要此項援助國家之人民,而各該國家對於該項
國會法案所需之救濟計劃,曾作滿意保護者,供應救濟援助;
又因中國政府與美國政府均願確定關於處理及分配美國救濟物資之若干條
件及瞭解,並規定兩國政府合作之一般辦法,以便適應中國人民之救濟需
要;
中華民國政府由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劉師舜博士為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由司徒雷登大使為代表,
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物資之供應
(甲) 給予援助之計劃,應包括各類別與各種數量之物資,以及有關
該項物資之取得、儲藏、輸送、船運等服務。由美國政府依照
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屆國第八十四年法案及其修正
或補充之任何法案,於諮商中國政府後隨時決定之。此項物資
應以若干生活基本必需品為限,即糧食、醫藥用品、已製成及
未製成之衣料、肥料、病蟲害藥劑、燃料及種子是。
(乙) 除第三條另有規定外,美國政府對於依照本協定所供給之美國
救濟物資與服務,將不作償付之請求,並無要求償付之權利。
(丙) 美國救濟物資之取得、儲藏、輸送及船運赴華等服務,將由美
國政府機關辦理,但經美國政府規定以他種方法依照美國政府
所規定之手續,辦理此等服務者,不在此限。所有美國救濟物
資,除美國政府特准在美國境外取得者外,應在美國境內取得
之。
(丁) 中國政府將隨時於事前向美國政府提出其為救濟之輸入需要所
擬之計劃,此種計劃應經美國政府之審查及核准。救濟物資之
取得,以經核准之計劃中所載項目為限。
(戊) 美國救濟物資之移轉應依美國政府會商中國政府後所決定之辦
法辦理。美國政府於無論何時認為合宜時,得保留任何美國救
濟物資,或收回業已移轉之此項物資,直至其到達能備供最後
消費者之城市或地點。
第二條 在華救濟物資之分配
(甲) 所有美國救濟物資,應依照本協定之條款,由中國政府及兩國
政府所同意之在華業已成立之志願機構分配之。美利堅合眾國
代表,對於美國政府依照本協定所供給之物資,應有直接監察
及管理之權。
(乙) 所有美國救濟物資之輸入,直至其依照本協定第三條之規定而
售得中國錢幣之地點,應免除財政課稅,包括關稅在內。但因
定價關係,關稅或政府稅捐宜包括于規定之價格中;如遇此等
情事,則由美國救濟物資之輸入,所課之稅款,將一併存於第
三條所述之特別賬戶內。所有美國救濟物資之輸入,凡屬免費
給與頒民團體及其他方面者,以及交由各志願機構分配者,均
應免除財政課稅,包括關稅在內。
(丙) 中國政府將指派高級官員一人,擔任中國政府與負責救濟計劃
之美國代表間之聯繫責任。
(丁) 美國救濟物資及中國之當地所產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應
由中國政府及志願機構分配之。不因種族宗教或政治信仰而所
所歧視,且為救濟目的物資之需要繼續存在時,中國政府應不
許將任何此項物資移作不重要之用途,或由中國輸出或移送國
外,中國政府應不許將美國救濟物資或以過多數量之中國當地
所產或自國外輸入與美國救濟物資同樣之物資移用於維持武裝
部隊。
(戊) 對於美國救濟物資及中國當地所產與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之
分配,中國政府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各階層人民均獲得公正平
等之份量。
(己) 在環境所許可之中國各大都市應創行分配及物價管制制度,以
求確保各階層人民,不問其購買力如何,均應獲得自國外輸入
或由當地所產救濟物資之公平份量。雙方瞭解,依照本協定所
得之美國救濟物資得用以支持中國改良消費與物價管制之努力
,但美國政府對於此項都市計劃之成功不負責任。
第三條 出售美國物資所積存資金之利用
(甲) 美國救濟物資在中國出售之價格,應由中國政府與美國政府商
定之。
(乙) 美國救濟物資售得中國錢幣時,此項錢幣數目應由中國政府以
中國政府名義,存入一特別賬戶。
(丙) 直至一九四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此項資金,應經美國政府正式
授權之代表核准,用於中國救濟及工賬,包括美利堅合眾國因
供給救濟而發生之中國錢幣開支在內。一九四八年六月三十日
尚餘存此項賬戶之任何未經支配之款項,將來應由美國政府依
照國會法案或兩院決議案所定之目的,在中國使用之。
(丁) 因救濟之供給,包括駐華美國救濟代表團之工作及中國政府機
關與志願機構,現正進行中之若干緊急救濟方案,而發生之中
國錢幣開支,中國政府應依美國代表之請求,以美國救濟物資
出售之價款作抵,預墊基金。
(戊) 出售美國物資所積存之資金,通常不能用以償付中國政府因對
於美國救濟物資之處理,內地輸送及分配而有之當地費用,包
括卸貨及其他港口費用之中國錢幣開支在內;但美國代表願與
中國政府考慮使用此項資金以應付非常費用,俾免以過分負擔
,加諸中國政府。
(己) 中國政府每月將以此項資金之收入,盈虧及開支作成報告,備
交美國代表。
(庚) 中國政府將指定官員與美國代表會商,並計劃關於處理出售物
資所積存之資金,以保證該資金之迅速與適當使用。
第四條 有效之生產糧食之徵集及資源之利用以減少救濟之需要
(甲) 中國政府將盡一切可能之努力,以求救濟所需之當地所產物資
,獲得最大之產量與徵集。
(乙) 中國政府擔任不許採用任何措施使本協定所述性質之任何物品
之交付、出售、或給予、致減少此種物品當地所產之供應,而
增加救濟負擔。
(丙) 中國政府對於達成此種目的之計劃與進度,將經常以最近情報
供給美國代表。
(丁) 中國政府確認在可能範圍內業已採取且正採取必要之經濟措施
,以減少其救濟之需要,並準備其將來之建設。
第五條 美國代表
(甲) 美國政府將派遣代表至中國以履行美國政府依本協定及一九四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屆國會第八十四號法案所應負之責任
。中國政府對於美國代表之進出中國國境以及在中國境內之旅
行將予准許及便利。
(乙) 中國政府准許美國代表有監察美國救濟物資之分配,以及旅行
視察及報導與本協定任何有關事項之自由,並於各方面予以便
利,且對美國代表執行本協定所有之條款時,將與該代表等完
全合作。中國政府將供給必要之汽車運輸,使美國代表得在中
國全境自由旅行而無延滯。
(丙) 美國代表及代表團與其人員之財產,在中國應享受美國駐華大
使館人員及大使館與其人員之財產所享受之同樣優例與豁免。
第六條 美國新聞及廣播事業代表觀察與報導之自由
中國政府准許美國新聞及廣播事業代表對救濟物資之分配與利用
及出售美國救濟物資所得資金之使用,自由觀察,且不受檢查而
儘量報導。
第七條 報告統計及情報
(甲) 中國政府將編製關於救濟之適當統計及其他紀錄,並依美國代
表之請求,與其諮商關於此項記錄之編製事宜。
(乙) 中國政府依美國代表之請求,將迅速供給關於足以影響人民救
濟需要之任何物資之生產、使用、分配、輸入及輸出之現有情
報。
(丙) 倘美國代表提出顯有濫用或違反本協定情報之報告,中國政府
將予調查報告,並立即採取必要補救方法以矯正此項業已發現
之濫用或違反協定情事。
第八條 關於美國援助之宣傳
(甲) 中國政府對於美國在中國救濟計劃之目的、來源、性質、範圍
、數量及進度、包括為人民福利而出售美國救濟物資所得資金
之利用,將准許並安排充分與繼續之宣傳。
(乙) 所有美國救濟物資及由此項物資製成之任何物品或此項物資或
物品之容器,應儘量於顯著部位予以標記、戳記、烙印或貼韱
,俾使最後消費者獲悉此項物資或物品係由美利堅合眾國為救
濟援助而供給者。若此項物資物品或容器不能如此予以標記、
戳記、烙印、或貼韱時,則中國政府將採取一切可行之步驟,
通知最後消費者,此項物資或物品,係由美國為救濟援助而供
給者。
第九條 救濟援助之終止
美國政府認為有下列情事時,得隨時終止其救濟援助之任何一部
或全部: (一) 因情勢變遷致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屆
國會第八十四號法案所規定性質之救濟援助之供應已不復需要時
; (二) 本協定任何條款未獲履行時; (三) 美國救濟物或過多
數量之當地所產或自國外輸入之同樣物資用於幫助維持在中國之
武裝部隊時;或 (四) 美國救濟物資或當地所產或自國外輸入之
之同樣物資,由中國輸出或移出時。美國政府於無論何時,認為
因其他情勢所必要,得停止或改變其援助之計劃。
中國政府如認本協定所規定之救濟援助,不再需要時,保留終止
本協定之權。
第一○條 協定之日期
本協定自本日起生效。本協定應繼續有效,至兩國政府商定之
日期為止。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即公曆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訂於南京

中華民國代表
劉師舜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代表
司徒雷登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