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多米尼克外
交部部長查爾斯於羅梭市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為增進相互瞭解並加強兩國之友好合作關
係,根據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國合會」) 與多米尼
克外交、貿易暨行銷部雙方代表最近就國合會志工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
畫」) 下派遣志工前往多米尼克服務事宜所舉行之會談,爰達成下列協議
: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多米尼克政府之請求,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及雙
方政府同意之計畫,派遣國合會志工至多米尼克服務。
第二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接受國合會所派定之志工協調人員 (以下簡稱協
調人員) ,渠等將負責在多米尼克就本計畫之活動指派志工任務
。
第三條 國合會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員 (以下簡稱本計畫人員) 下列各項
費用:
1 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間之國際旅行費用;
2 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3 為執行工作所需之設備及材料;及個人必備之醫療補給品;
4 妥適之住院醫療;多米尼克政府應提供本計畫人員緊急醫療及
急救,而其費用應由國合會負擔。
第四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授予本計畫人員下列各項利益、豁免及特權:
1 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三款執行工作所需而輸入多米尼克之設備
、材料及醫療補給品,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2 協調人員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
3 首次抵達多米尼克後六個月內,其輸入多米尼克供個人使用之
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4 在多米尼克領取源自國外之任何有關本計畫活動之薪資或津貼
,豁免所得稅及其他規費;
5 提供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及
6 核發適當之身分證明,以利執行工作。
第五條 1 本計畫人員依本協定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輸入多米尼克
之免關稅、稅捐及規費之物品,應先將該等物品清單提供多米
尼克政府有關當局。
2 依據多米尼克有關暫准輸入之規定,一切免關稅、稅捐及任何
規費之耐久物品,應再輸出,除非:
(1) 該等物品在多米尼克境內出售並繳交關稅、稅捐及規費者;
或經多米尼克政府同意後捐贈給多國政府者;
(2) 該等物品屬於不可能或不適合再輸出者。
3 倘協調人員將車輛轉讓給其他協調人員時,多米尼克政府應依
多國法律免除一切稅捐。
第六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確保本計畫人員在執行工
作期間之人身安全。多米尼克政府應給予本計畫人員及其財產,
不低於一般給予在多米尼克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
人員之豁免權、特權及待遇,並應將有關本計畫之一切事項通知
本計畫人員並與之諮商合作。
第七條 本計畫人員執行工作期間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對渠等之索賠,
應由多米尼克政府負責。但如該索賠係由本計畫人員之重大疏失
或錯誤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計畫人員在多米尼克服務期間,應遵守多國法律及當地習俗,
同時不應在多國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營利事業。
第九條 雙方政府應隨時進行協商,以利本計畫在多米尼克順利執行。
第一○條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六
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得經雙方政府協議
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
,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公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訂於多米尼克羅梭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胡志強
多米尼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查爾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