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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海外服務工作團派遣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駐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大使毛高 文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納朗賀於聖荷西市簽訂;並自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推動協助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社會
及經濟發展之計畫,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循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之申請,並根據雙方逐案
就特定計畫協商同意之條件,提供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人員
(以下稱國合會志工人員) 至哥國服務。上述志工人員由申請協
助之政府及/或民間機構直接督導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負擔國合會志工人員往返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
之機票,在哥國之生活費及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認為必
須之設備、機器、物資及醫療補給之費用。
第三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將賦予國合會志工人員以下之特權、豁免及優
惠:
(1) 豁免第二條款所述之設備、機器、物資及醫療補給等進口時之
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2) 豁免國合會志工人員攜入哥斯大黎加境內自用品之關稅及規費

(3) 豁免海外匯予國合會志工人員個人使用之款項,諸如生活費或
其他費用,應課之所得稅及其他有關規費。
(4) 國合會志工人員在哥國工作期間,哥國政府及/或民間之申請
機構提供免費及良好之醫療服務。
(5) 在志工人員工作地點,哥國政府及/或民間之申請機構提供免
費住宿。
(6) 哥國政府便利志工人員為執行工作所需之各項申請及手續。
(7) 由哥國政府發予國合會志工人員識別證以利其執行工作。
第四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將接受中華民國政府所派來自中華民國之一位
志工團代表及數位 (最多五位) 聯絡員,以執行志工團計畫 (以
下簡稱「本計畫」) 有關之工作。上述代表及聯絡員將享有與國
合會志工人員相同之特許、特權、豁免及優惠,上述代表及聯絡
人員並得免稅進口一部自用汽車。
第五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給予本計畫人員及其財產之待遇不得低於所予
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相同工作人員之待遇。
第六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受益之單位將負責國合會志工人員、代表或聯
絡員於哥國因執行職務所出現之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申訴,但因本
計畫人員個人明顯之過失或欺詐所生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七條 為使本計畫在哥國實施獲得成效,兩國政府負責單位必要時將作
有關之協商。
第八條 本協定將俟雙方各自完成其國內相關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並互換照
會後生效,兩國得以互換節略之方式,且完成各自國內相關法律
所規定之程序後予以修正。任何一方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
止本協定。

為此,經締約雙方授權之代表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
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即公曆一九九七年三月廿四日,訂於聖荷西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華民國駐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大使
毛高文〔簽名〕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納朗賀〔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