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駐吐瓦魯大使館代辦王慶康
與吐瓦魯總理府秘書長索本嘉於富那富提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鑒於國際合作發
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國合會」) 係中華民國之一非營利性機構,旨在協
助與中華民國友好之開發中國家發展經濟,為促進相互瞭解並對加強兩國
間之經濟與文化關係有所貢獻,參照締約雙方代表最近就國合會志工計畫
中關於自中華民國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 (以下簡稱「志工」) 至
吐瓦魯服務之諮商,爰同意如下條款:
招募與派任
第一條 國合會基於吐瓦魯政府之請求,將招募經吐瓦魯政府認可之合適
且具資格人員,至吐瓦魯從事特定職務或計畫。
第二條 職務之詳細內容由吐瓦魯政府提供予國合會。
第三條 國合會有權視察計畫,以便評估其妥適性;倘對某一特定要求無
法提供志工,無須負責。
第四條 國合會將確保志工受過良好訓練,以適合其在吐瓦魯之任務;並
負責甄選、面談及安排醫療或其他檢查。人員之錄用,由雇主決
定。
第五條 志工之僱用期間通常為二年 (或二學年) 。但得經締約雙方之同
意,予以延長或縮短。
第六條 在與吐瓦魯政府及雇主諮商後,中華民國政府有權召回志工。倘
志工因疾病、意外、情緒原因或行為不檢而遭遣返,吐瓦魯政府
不負責任。同時,倘因志工之個人或專業行為導致吐瓦魯政府向
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正式抱怨,吐瓦魯政府亦有權要求國合會召回
志工。
第七條 每位志工應對雇主負責並接受其督導。
第八條 吐瓦魯政府於接獲給予主管當局之通知後,應在行政上便利國合
會之職員前往工作地點探視志工。
義務與賠償
第九條 除本協定條文外,志工應始終服從吐瓦魯現行之法律、法規及一
般法令。
第一○條 除志工被以吐瓦魯法律判決有罪之情形外,雇主應負擔志工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直接或間接引發之全
部風險與損害賠償,並應確保中華民國政府及國合會免受任何
此類風險與賠償。
志工福利
第一一條 吐瓦魯政府或雇給主應付志工相當於支付同一位階職員之當地
薪資或經雙方同意之月津貼。上述薪資或津貼應每年檢討。
第一二條 國合會應依照其政策、實例及法規,核發志工適當之津貼、期
中獎金、搬遷補助或其他款項。
第一三條 吐瓦魯政府或雇主應提供合宜之屋舍及基本傢具。此等屋舍應
免費借予支領月津貼之志工使用,水、電及瓦斯等設施使用費
,應由吐瓦魯政府或雇主負擔。倘志工係為吐國政府或法定機
構服務,居住於政府宿舍,且領取與當地職員相當之薪資,則
應依照當地職員之標準支付租金。於此情況下,上述水、電及
瓦斯等設施使用費,則由志工負擔。
第一四條 國合會志工應享有每年至少四週之休假。醫療、醫院與牙科服
務由吐瓦魯政府或雇主提供,其待遇應與當地同一機構或政府
部門職員相等。
第一五條 國合會應提供中華民國至吐瓦魯入境點之來回交通。
第一六條 吐瓦魯政府或雇主應提供志工首次抵達時,自入境點至工作崗
位點,及任務結束時,自工作崗位點至離境點之國內交通費用
。國合會志工因公出差所需費用,應按僱用當地同一位階之吐
瓦魯人標準給付。
第一七條 為執行國合會任務,吐瓦魯政府應提供有關之入境許可及工作
證。
第一八條 國合會志工有權以任何轉換之外幣匯出其在吐瓦魯之全部所得
。
第一九條 受領當地薪資之志工,應繳付適用於吐瓦魯人民之直接稅。
受領月津貼之志工,應豁免一切直接所得稅或個人稅捐。
第二○條 所有志工初抵吐瓦魯六個月內所攜入合理數量之個人用品與家
用器物,以及工作所需之專業設備,應豁免進口稅與稅捐。
一般條款
第二一條 志工禁止:
a 於未取得雇主同意前,洩漏、摘錄或出版與其職務有關之任
何文件。
b 於未事先取得同意前,將其已提出予雇主之任何部分或全部
報告,傳送予國合會或任何他國政府。
第二二條 志工在吐瓦魯服務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性之事業。
第二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將在吐瓦魯服務之國合會志工之姓名告知吐瓦
魯政府。
第二四條 為成功執行在吐瓦魯之國合會志工計畫,締約雙方應時常舉行
諮商。
第二五條 本協定之修正,得由締約雙方以換文方式為之。於執行本協定
期間所引起任何未達修約需要之特殊事情,亦可以換文字方式
為之。
第二六條 締約雙方同意並瞭解本協定包含彼此間之一切安排。
第二七條 本協定於簽署之日生效,且將自上述日期起永久有效。締約任
一方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之。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兩份,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於吐瓦魯富那富提
。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吐瓦魯大使館 代辦:王慶康
吐瓦魯國政府代表
總理府 政府秘書長:索本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