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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間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巴拿馬共 和國外交部部長阿雷曼於巴拿馬市簽訂;並於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通知中 華民國政府其已完成憲法程序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邦誼並促進兩國社會、
經濟及文化關係,根據雙方政府代表最近就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國合會」) 在其〝志工計畫〞下派遣志工前往巴拿馬共和國
服務事宜所舉行之會談,爰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依中華民國
法規及雙方政府同意之計畫,派遣國合會志工至巴拿馬共和
國服務。
二 國合會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
大使館、國合會及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有關機關之監督。
第二條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接受國合會所派定之協調人員,渠等將依照
計畫負責分派志工執行工作及與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巴拿
馬共和國政府有關機構之連繫、協調工作。
第三條
一 國合會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員 (以下稱〝志工計畫人員〞)
下列各項費用:
a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之來回機票;
b 派駐巴拿馬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 為執行工作所需之設備及材料;
d 個人必備之醫療補給品;及
e 充分之住院醫療。
二 〝志工計畫人員〞倘需要任何緊急醫療或急救時,巴拿馬共
和國政府承諾提供必要之醫療,而其費用應由國合會負擔。
第四條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授予國合會〝志工計畫人員〞下列各項利益
、豁免及特權:
a 輸入巴拿馬共和國或在當地取得之本協定第三條所稱為執行工
作所需之設備、材料及醫療補給品,豁免任何稅捐、關稅及其
他費用;
b 首次抵達巴拿馬後六個月內,其輸入巴拿馬共和國供個人使用
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惟倉儲
費、搬運費及類似服務之費用除外;
c 在巴拿馬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 (或) 源自國外之任何
薪資或收入,豁免所得稅及類似稅捐;
d 在執行工作之地點,提供免費住所;
e 提供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
f 由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核發適當之身分証明,以利執行工作;
g 豁免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及
h 協調人員個人使用之乙部車輛,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豁免其關
稅、稅捐及相關費用。
第五條 〝志工計畫人員〞依本協定輸入巴拿馬共和國之任何免課徵關稅
、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物品,應先將該等物品清單提供巴拿馬共和
國外交部。
第六條 依據巴拿馬共和國之法律,凡暫時輸入巴拿馬共和國之免課徵關
稅、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每一件物品,應再輸出至中華民國,除非

a 該等物品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出售並繳交關稅、稅捐及相關費
用者;
b 該等物品經巴拿馬共和國政府同意後捐贈給巴國政府者;及
c 該等物品屬於不可能或不適合再輸出者。
第七條 協調人員將車輛轉讓給其他協調人員時,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依
巴國法律免予課徵一切關稅、稅捐或相關費用。
第八條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充內適當措施,防止〝志工計畫人員〞
之自由或尊嚴在該國工作期間遭受侵犯。
第九條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應給予〝志工計畫人員〞國際派遣團人員之地
位,包括不低於一般給予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
他國際派遣團人員之豁免權、特權及待遇,並應將有關工作計畫
之所有事項通知〝志工計畫人員〞並與之諮商合作。
第一○條 〝志工計畫人員〞執行工作期間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對渠等
之請求權,應由巴拿馬共和國政府負責,但如該請求權係由〝
志工計畫人員〞之重大疏失或錯誤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條 〝志工計畫人員〞於執行工作時,有關其口頭或文字之表達或
行為應不受巴拿馬共和國管轄。
第一二條 〝志工計畫人員〞在巴拿馬共和國服務期間,應遵守巴拿馬共
和國法律及當地習俗,同時不應在巴國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
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一三條 雙方政府應於必要時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志工計畫〞在巴拿
馬共和國順利執行。
第一四條 本協定應於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通知中華民國政府其已完成憲法
程序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九十天前循外
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公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訂
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
外交部長胡志強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阿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