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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關於進行抵抗侵略戰爭期間適用於互助原則之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0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美利堅合眾國 國務卿於華盛頓簽訂;並於三十一年六月二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聲明兩國政府現與具有相同志願之
國家或人民從事一合作之任務,以期奠定公正及持久之世界和平基礎,俾
其本身及一切國家獲得法律秩序;
又鑒於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既經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
聯合宣言,業已接受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及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首
相於一九四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聯合宣言即通稱大西洋憲章所包含之宗旨
與原則之共同綱領;
又鑒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國會法案已決定中
華民國抵抗侵略之防衛,對美利堅合眾國之防衛至為重要;
又鑒於美利堅合眾國對中華民國已給與並正繼續與援助,以抵抗侵略;
又鑒於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此項援助及美利堅合眾國由於給與此項援助而應
獲得之利益之條件,宜延緩至協助防衛之範圍已明悉時,及至局勢之進展
足使對中華民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有相互利益且對世界和平之建立與維持有
所促進之最後條件及利益更為顯明時,再作最後決定;
又鑒於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俱願對於援助防衛之供應及對於
決定此項條件應予注意之若干事項,在目前成立初步協定;且對此項協定
之訂立,業經在各方面合法授權,而所有按照中華民國或美利堅合眾國法
律在訂立此項協定以前應履行、完成或執行之一切行為、條件及手續均已
照例履行、完成或執行;
為此,左列簽署人經由各本國政府合法授權,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繼續以美國總統准予移轉或供應之防衛物品
、防衛服務及防衛情報,供給中華民國政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美利堅合眾國之防衛及該防衛之加強,將繼續
予以協助,並將以其所能供應之物品、服務、便利或情報,供給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非經美利堅合眾國總統之同意,不得將依照一九
四一年三月十一日美利堅合眾國國會法案所移轉之任何防衛物品
或防衛情報,移轉其所有或持有,或准許非中華民國政府官員、
雇員或代理人之任何人予以使用。
第四條 如因將任何防衛物品或防衛情報移轉於中華民國政府之結果,而
中華民國政府需要採取任何行動或給付任何款項,以充分保護對
此項防衛物品或情報有專利權之美利堅合眾國公民之任何權利時
,中華民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總統之要求,當即採取此項行動
或給付此種款項。
第五條 凡依照本協定所移轉之防衛物品,其未經毀壞、滅失或消耗,而
經美國總統決定,對於美利堅合眾國或西半球之防衛為有用者,
或對於美利堅合眾國另有用途者,中華民國政府依美利堅合眾國
總統之決定,在現時之緊急狀況停止之後,將即以其返還美利堅
合眾國。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所應給予美利堅合眾國之利益,於其最後決定時,
對於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後中華民國政府所供給並經美利堅
合眾國總統代表其本國接受或承認一切財產、服務、情報、便利
或其他利益或事項,應充分予以計及。
第七條 由於美利堅合眾國依照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一日國會法案所給與中
華民國之援助,中華民國政府所應給予美利堅合眾國之利益,於
其最後決定時,其條件不宜加重兩國間之商務之負擔而應促進兩
國間互利之經濟關係及改善普及於全世界之經濟關係。為此目的
,此等利益之條件內,應包括條款,規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
國應行商定並得由具有相同志願之一切其他國家參加之行動,以
期經由國際間及國內之各項適當措施,增進為人類自由及福利之
物質基礎之生產與就業,以及貨物之互易與消費,取消國際商務
上一切形式之歧視待遇,並減低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總之,以
期達成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及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首相於
一九四年八月十四日聯合宣言內所列相同之經濟目標。
兩國政府間應及早於一適宜日期,開始談判,並參酌主要經濟情
況,決定最妥善之方法,俾得經由其所商定之行動,達成上述目
標,以及覓取具有相同志願之其他政府之同意行動。
第八條 本協定自本日起生效,並應繼續有效,直至兩國政府所議定之日
期為止。
本協定分繕兩份。
公曆一九四二年六月二日在華頓簽字並蓋章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 宋子文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 赫 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