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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之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葉公超與日本國政府 代表河田烈於台北簽訂;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生效

 
署名於後之雙方全權代表,於本日簽署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以
下簡稱本約) 時,議定左列各條款,各將條款應構成本約內容之一部分,
計開:
(一) 本約第十一條之實施,應以下列各項了解為準;
(甲) 凡在金山和約內有對日本國所負義務或承擔而規定時期者,該項
時期,對於中華民國領土之任一地區而言,應於本條約一經適用
於該領土之該地區之時,開始計算。
(乙) 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與友好之意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
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一款日本國所應供應之服務之利益。
(丙) 金山和約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不在本約第十一條實施範圍之內。
(二)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商務及航業應以下列辦法為準繩:
(甲) 雙方將相互以左列待遇給予對方之國民、產品及船舶:
(子) 關於關稅、規費、限制及其他施行於貨物之進口及出口或與其
有關之規章,給予最惠國待遇;及
(丑) 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
給予最惠國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徵收稅捐、起訴及應訴、
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 (包括無形財產權但礦業權除外) 參
加法人團體、及通常關於除金融 (包括保險) 業及任何一方專
為其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活動以外之各種商業及職業活動行
為之一切事項。
(乙) 關於本項 (甲) 款 (丑) 節所載之財產權、參加法人團體及商業
及職業活動之行為,凡遇任何一方所給予彼方之最惠國待遇,在
事實上臻於國民待遇之程度時,則該方對於彼方並無給與較諸彼
方依照最惠國待遇所給待遇更高待遇之義務。
(丙) 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購買及出售,應僅以商務考慮為基礎。
(丁) 在適用本辦法時,雙方了解:
(子) 中華民國之船舶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
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船舶;中華民國之
產品應認為包括發源於臺灣及澎湖之一切產品;及
(丑) 如某項差別待遇辦法係基於適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
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障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收支平
衡之需要 (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 ,或基於其保持其主要安
全利益,又如該項辦法係隨情勢推移,且不移獨斷或不合理之
方式適用者,則該項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以上規定所應
給予之各待遇有所減損。
本項所規定之辦法應自本約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內繼續有效。
本議定書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葉公超 (簽字)
河田烈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