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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延展中日和約議定書期限之議定書(西元 1955 年 07 月 0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董顯光與日 本國外務大臣重光葵於東京簽訂;並於四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茲因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
間和平條約 (以下簡稱和約) 第七條所稱之關於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
係之條約或協定尚待締結:
又因構成和約一部份之議定書第 (二) 項所規定之關於商務及航業辦法,
其有效期限,前經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東京簽訂議定書
予以延長,茲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八月四日屆滿;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爰議定條款和左:
一 上述辦法之有效期限,應延展至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八月五日起
一年屆滿;如任何締約一方未於該一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通知締約
他方予以終止,則此項效期應再延展一年,以後並繼續如此辦理。但
締約雙方間關於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之條約或協定業經締結時
,該項辦法應即停止生效。
二 本議定書應於締約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效。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
締約國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為此,經兩國政府適當授權之下列簽署人,爰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日文及英文各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即日
本國昭和三十年七月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七月二日訂於東京。

中華民國代表:董顯光 (簽字)
日本國代表:重光葵 (簽字)

(Ⅰ) 日本國外務大臣重光葵致中華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照會
本大臣茲謹提及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簽署之
議定書第二項。該項規定:本議定書應於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效。
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締約國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
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臣茲願奉告
貴大使:日本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
各項程序。一俟接准
貴大使來照證明:中華民國政府亦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
國所必要之各項程序時,該議定書應即生效。
本大臣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董顯光閣下

日本國外務大臣
重光葵 (簽字)
昭和三十年八月四日
(Ⅱ) 中華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覆日本國外務大臣重光葵照會
關於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簽署之議定書,本
大使茲接准
貴大臣本日照會內開:
「本大臣茲謹提及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簽署
之議定書第二項。該項規定:本議定書應於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效
。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締約國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
議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臣茲願奉告
貴大使:日本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
各項程序。一俟接准
貴大使來照說明:中華民國政府亦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
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時,該議定書應即生效。」
等由。
本大使茲謹向
貴大臣聲述:中華民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
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使順向
貴大臣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外務大臣重光葵閣下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
董顯光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於東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