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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延展中日和約議定書期限之議定書(西元 1953 年 07 月 18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董顯光與日本國政府代 表岡崎勝男於東京簽訂;並於四十二年八月四日生效

 
茲因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北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
和平條約 (以下簡稱和約) 第七條所稱之關於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
之條約或協定尚待締結;
又因構成和約一部份之議定書第二項所規定之關於商務及航業辦法之有效
期限,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八月四日屆滿;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爰議定條款如左:
一 上述辦法之有效期限,應延展至自公曆一九五三年八月五日起兩年屆
滿,或至雙方締結關於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之條約或協定之時
為止,兩者以先到期者為準。
二 本議定書應於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效,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締約國
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為此,經兩國政府適當授權之下列簽署人,爰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日文及英文各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即日本國昭和廿八年七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訂於
東京
中華民國代表:董顯光 (簽字)
日本國代表:岡崎勝男 (簽字)
(Ⅰ) 日本國外務大臣岡崎勝男致中華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照會
本大臣茲謹提及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於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署
之議定書第二項。該項規定:本議定書應於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效
。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締約國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
議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臣茲願奉告
貴大使:日本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
各項程序。一俟接准
貴大使來照說明:中華民國政府亦已完成依其本國法所必要之各項
程序時,該議定書應即生效。
本大臣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
董顯光閣下
日本國外務臣大臣
岡崎勝男 (簽字)
昭和二十八年八月四日
(Ⅱ) 中華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覆日本國外務大臣岡崎勝男照會
關於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於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議定書,
本大使茲接准
貴大臣本日照會內開:
「本大臣茲謹提及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於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八日簽
署之議定書第二項。茲項規定:本議定書應於雙方互換照會之日生
效。互換照會中應說明:每一締約國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
議定書所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臣茲願告
貴大使:日本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必要之
各項程序。一俟接准貴大使來照說明:中華民國亦已完成依其本國
法所必要之各項程序時,該議定書應即生效。」等由。
本大使茲謹向
貴大使聲述:中華民國政府業已完成依其本國法為實施本議定書所
必要之各項程序。
本大使順向
貴大臣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外務大臣岡崎勝男閣下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

董顯光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四日於東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