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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附加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19 年 07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0 年 07 月 0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正廷與波蘭民國政府代表 渭登濤於南京簽訂;並於二十年七月九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五日,本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因中波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及
大波蘭民國全權代表,經各該國政府正式之許可,聲明雙方約定將民國十
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各項規定,補充解釋如下:
第四條 在彼締約國入境之自由,應以該國國內法令為範圍;該項法令須
適用於無論何國人民,不得有何區別。
第六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所在國法院,tribunaux locaux 即指依照訴訟
人所在國現行法律有權管轄之該國法院。
第八條 第一款 財產自由輸出權,應以不侵害本國國內法令為限。
第三款 取得遺產權之給予,應以不軼出本國國內法令範圍為限

第一○條及第一一條 為保證雙方商務得享受本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
定之利益起見,締約之一方對於輸入其海關區域內
之貨物,得要求附有產地證明書。
第一三條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對於在各該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得令其遵
照所在國本國法令,預經准許,方能設立。
第一八條 締約雙方互相約定,此締約國地方官廳對於在彼締約國船隻上
所發生之事項,必須經彼締約國領事或該船船主之請求,方可
干涉。惟遇有必須干涉而其遲延勢將釀成重大結果者,或遇有
非船上人員牽涉於船上所發生之騷擾時,可無待上述請求,逕
行干涉。但干涉官廳應立即將事實通知最近之彼締約國領事。
本議定書作為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之一部分,應於最短期內批准。關於互換批准文件發生效力、
有效時期及廢止各事項,與該條約同樣辦理。
為此,兩國全權簽字於本議定書,以昭信守。本議定書繕寫二份,訂於南
京。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
西曆一千九百三十年七月一日

王正廷 (印)
渭登濤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