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波蘭民國駐中
華民國全權代表渭登濤於南京簽訂;並於二十年六月十日互換批准書;
二十年七月九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五日,本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因中波
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大波蘭民國為增進兩國親睦邦交,發達彼此商務,並兩國人民
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相互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通商航海
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波蘭民國大總統特派:
大波蘭民國駐華全權代表渭登濤;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各條於後:
第一條 大中華民國與大波蘭民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互
相享受國際公法所承認之一切待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領土內設有他國領事館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應互相享受他國同等領事之優禮
待遇,並得行使國際通例所承認之職權。其執行此項職權時,駐
在國官廳應予以善意及友誼之協助。彼此領事於就職之前,均應
依照國際通例向駐在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所駐國政府如
提出正當理由,得將此項證書撤回。
兩國政府不得任命在所駐國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但名譽領事
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國人民有彼此入境之自由。入境時應持有本國主管官廳發
給之護照,證明其國籍及入境事。其護照應由所往國領館簽證,
方得生效。此項簽證費應取相互優待辦法。
第五條 兩締約國無論何項正當生業,人民在彼此境內其身體及財產應享
受所在國法令充分之保護;即此締約國對於彼締約國在本國境內
之人民,擔保按照本國法律予以身體上之安全,私人財產之不受
侵犯,並對於上列人民之一切私人權利及利益加以保護。此項人
民按照所在國法令規定與任何他國人民同樣有遊歷、居住、留學
、作工、經商、及從事各種正當事業生業之權。惟以任何他國人
民所能遊歷居住留學作工經商及從事各種正當事業生業之處為限
,並應遵守所在地法令,其所納各種稅捐不得超過或異於所在國
本國人民所應納之數。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所有民刑訴訟案件,均應與所在國本
國人民受所在國法律之支配及所在國法院之管轄。兩國人民為行
使及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有向所在國法院聲訴之權,並得與所在
國本國人民一律自由選任律師及代理人。
第七條 兩締約國政府在各自領土內,不得令對方人民服任何兵役,亦不
得加以任何代替兵役之稅捐、徭役、或強募公債、及捐助。
第八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關於其所有財產及遺產事項,應遵
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有自由處分、自由輸出、自由匯
出、及自由寫立遺囑,任意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權。
(二) 關於遺產事項,應按死者所屬國法律辦理。至關於貴產全部或
一部份之各種公法上限制,應按財產所在地法律辦理。
(三) 凡遺產無論有無遺囑,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均有承受
之權。如身故者依照其本國法律無合法繼承人或管理人而所有
人生前對於其財產又未有遺囑之處分時,其遺產當然應由死者
所屬國領事依據其本國法律保管處理之。
此締約國人民如有財產在彼締約國境內而非在該國境內身故者
,其財產所在之要若無合法繼承人或管理人時,亦照上項規定
辦理。
(四) 若一締約國人民在海上身故,則其所隨帶財產應送交附近死者
所屬國之領事。
(五) 關於上項遺產所納租賦稅捐,不得超過或異於所在國本國人民
在同樣情形下應納之數。
第九條 兩締約國政府於彼此領土內對方人民之公用房屋、私人住宅、及
經商應用之棧房、店舖、與一切附屬產業、及商業賬簿、商業信
札、與一切應用物件,除按照法令明文辦理外,不得搜索或檢查
。
第一○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
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
國領土內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此締
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貨物之進
口或出口徵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
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款。
第一一條 兩締約國領土內凡本國所產未製或已製之貨物運輸進出口或通
過時,兩國政府不得設立不適用於自任何第三國進口或向任何
第三國出口或通過之同樣貨物之禁令及限制。
關於國防、民食、公安、衛生、獸疫、文化、古物、國家專賣
等事,兩國政府得自定進出口及通過禁令或限制。
第一二條 兩締約國政府對於兩國人民所用商標圖樣曾向所在國主管官廳
呈准註冊者,彼此均應依法保護。
第一三條 凡依照此締約國法令組織之各種商業公司,得在彼締約國境內
依照所在國法令規定之手續,設立營業。於所在國法律章程範
圍以內,經營其業務,並對於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各項規定除其性質祇能適
用於個人者外,均得一律適用。
第一四條 兩締約國各保留其本國內河行船及沿海貿易權於其本國人民。
第一五條 凡按照中國法律認為中國船者及按照波蘭法律認為波蘭船者,
於本條約適用上,均認為中國船隻或波蘭船隻。
兩締約國互允各自沿海已開各商港,在現行法令範圍內,准許
對方國商船自由駛入並停泊及裝卸客貨。此項商船並應完全遵
守各商港一切章程之規定。
凡在中國口岸之波蘭船隻及在波蘭口岸之中國船隻,如對於法
令及海關或口岸章程所規定之義務完全履行並毫不違犯何項禁
令時,該項船隻及其所載貨物或材料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扣
留或拘捕之。
第一六條 此締約國各種商船在彼締約國沿海地方觸礁、遭風、或他項危
險時,得駛入彼締約國境內無論何處港灣口岸。雖未經開放者
,亦可前往躲避,由當地官廳通知最近該管領事館,並按照國
際通例予以救助。該商船並得修理損壞及購辦必需糧物即行出
口,無須另行完納口岸稅。如此項商船有不得已情事,須卸售
商貨時,應遵照所在國法令完納稅項。再此項商船如在按照法
令准予貿易之口岸繼續貿易,雖在同一情形下之下亦應照章納
稅。
第一七條 此締約國之軍艦及輸送軍隊或軍用品之商船,非得有彼締約國
政府之特許,不得駛入其領海港灣及口岸以內。如此項船在彼
締約國沿海地方觸礁、遭風、或遇他項危險時,當地官廳應按
照國際通例予以救助。
第一八條 此締約國商船在彼締約國領水內船上內部發生紛擾,經當地官
廳認為妨害當地治安時,應由該官廳管轄處理之。
第一九條 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以三年為期。期滿前六個月,締約國之
任何一方得通知修改或廢止。如屆時雙方均未互相通知修改或
廢止,則本約繼續有效。惟期滿後締約國之任何一方得隨時通
知修改或廢止,自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本約即行失效。
第二○條 波蘭政府有主持丹慈自由城外交事務之責。茲特保留權利得聲
明:丹慈自由城為本約締約一份子,承認因本約發生之義務,
並取得因本約發生之權利。
第二一條 本約以中文、波蘭文、法文三國文字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
時,以法文為準。
第二二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根本法律批准。批准文書於最早
期間在南京互換,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後第三十日起發生
效力。上載之第三十日係自最後一國通知批准之日起算。
為此,兩國全權代表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於南京
。
王正廷 (簽字)
渭登濤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