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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04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菲律賓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陳質平與菲律賓共和國 政府代表羅哈斯於馬尼刺城簽訂;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互換批准書; 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為加強並永保兩國固有親睦邦交起見,決定訂立友
好條約,為此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菲律賓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間如發生任何爭議不能依外交途徑或經由調解或仲裁圓
滿解決時,兩國不得使用武力以求解決;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庭
作最後裁判。
第三條 締約此方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外交代表之權,此等外交代
表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享受通常承認之國際法原則及國際慣例所
給予之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此方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
理領事之權,凡經給予執行職務證書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
代理領事,應許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雙方所同意之地方駐紮,此
等領事代表應依照通常承認之國際法則及國際慣例行使其職務,
並享受所給予職級相同官員之優例及豁免。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方
之法律規章自由出入旅行或居住於彼方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得在彼方領土內在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同樣條件之
下,依照彼方之法律規章,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
和平集會及結社、出版、祀典及信仰、埋葬及營墓之自由。
締約此方之國民,得在彼方領土全境內,在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同
樣條件之下,依照彼方之憲法法律規章,享有取得繼承持有租賃
佔用及以出售遺囑贈與或其他方法處分任何種類之動產或不動產
之權利,暨經營貿易及其他和平與合法事業之權利。
第七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財產之保護及安全,應
與彼方國民享有同樣之待遇。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
處理及租稅之徵收,應享受不低於所給予彼方國民之待遇。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儘速另訂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約規定不適用於菲律賓共和國現在或將來給予美利堅合眾國或
其國民之優例。
第一○條 兩締約國應各依本國憲法所規定之手續批准本約。本約自互換
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菲律賓馬尼刺城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與英文本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菲律賓獨立第
一年四月十八日訂於菲律賓共和國馬尼刺城。

中華民國 陳質平 (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 羅哈斯 (簽字)

同意紀錄
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共和國特命全權公使陳質平閣下與菲律賓共和國副總統
兼外交部長愛爾比提歐紀理諾閣下於一九四七年四月十八日對中華民國與
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談判最後一次會談中成立如下之諒解:
紀理諾副總統稱,依照菲律賓政府之解釋,本約第七條第二款,不包括外
僑登記及移民費及對所有外僑征課之類似費用在內,并按本約之上述條款
規定,締約此方國民僅關於加諸中菲兩國國民之租稅,享受不低於所給予
締約彼方國民之待遇,因此建議雙方換文證實此項解釋。
陳公使答稱,因外僑登記及移民費等,由於其性質不能向本國國民征收,
故認為并無換文以證實此項解釋之必要。
紀理諾副總統并稱,依照菲律賓政府之解釋,本約第九條所用「國民」一
詞,包括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及團體在內。
陳公使同意所引「國民」一詞,包括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及團體在內。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即公曆一九四七年菲律賓共和國元年四月十
八日簽字於菲律賓馬尼拉城。

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共和國特命全權公使
陳質平 (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副總統兼外交部長
愛爾比提歐紀理諾 (簽字)

互換議定書
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公使陳質平與菲律賓共和國副總統兼外交部長愛爾比提
歐紀理諾為互換
中華民國與
菲律賓共和國間於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馬尼刺所簽訂友好條約
之批准書事,爰特舉行會晤,各將該約之批准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即
於本日互換。
雙方了解:在該約談判最後一次會議中,由雙方全權代表所簽署之同意之
會議紀錄,雖未明白列入批准文件內,但在該約解釋上,應有完全之效力

上列代表爰於本互換議定書上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及英文分繕兩份。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菲律賓獨立第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馬尼刺城

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公使
陳質平 (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副總統兼外交部長
愛爾比提歐紀理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