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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西班牙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西班牙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西班牙國特命全權大使于焌吉 與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於馬德里簽訂;四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西班牙國為加強兩國睦誼,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爰經
決定締結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西班牙國特命全權大使于焌吉博士閣下;
西班牙國元首閣下特派:
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博士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
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西班牙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為世界和平而合作,並以公正
原則為雙方關係之基礎。
第三條 締約此方有派遣外交代表至彼方之權。此項代表在彼方領土內應
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彼此間可能發生之一切歧見及爭議,均應以和平方
法解決之。此項歧見及爭議,倘不能經由普通外交途徑解決,則
應提交一依照國際法通例所組成之公斷委員會解決之。如此項公
斷委員會未能達到其目的或雙方未能就其組織獲致協議時,此項
歧見及爭議應由海牙常設公斷法院解決之。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應依照彼方之法律規章,在不低
於任何第三國國民之條件下,並以互惠為基礎,享受自由入境、
出境、旅行及選擇居所之權;享受動產、不動產及智力財產之財
產權;並享受從事工業、商業及其他一切活動之權。
締約此方應依照其法律規章,尊重彼方國民於本約締結前在此方
領土內合法取得之權利。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關於一切法律手續及司法事件之處
理,應享受不低於所給予彼方國民之待遇。
關於徵收各項租稅之事項,應適用互惠原則。
第七條 締約此方應有派遣總領事、領事及副領事至彼方之權,並有權在
彼方領土內派任代理領事及名譽領事,此項領事官員應給予國際
通例通常承認之優例及禮遇。
締約雙方同意於本約生效後商訂兩國間關於引渡、通商、航海、
領事權利及文化關係之各項條約或協定。
第八條 締約雙方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中華民國十七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在南京所訂之中華民國西班牙國友好通商條約及其所附一
切文件,均應自本約生效之日起,視為失效。
第一○條 本約分繕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本。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
本為準。
第一一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法定手續儘速批准,自互換批准書
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之互換應在臺北舉行。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訂於馬
德里

中華民國代表:于焌吉

西班牙國代表:阿伯鐸馬丁亞達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