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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墨西哥合眾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2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墨西哥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一日中華民國駐墨西哥特命全權大使程天固與墨 西哥合眾國外交部部長巴迪雅於墨西哥京城簽訂;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墨西哥合眾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
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
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墨西哥合眾國特命全權公使程天固;
墨西哥合眾國總統特派:
外交部長巴迪雅;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墨西哥合眾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協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及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
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
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
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正式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
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在境行職務國家內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
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所在國
現行移民法律章程及其他規則,自由出入彼此領土。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人民及財產在彼此領土內,應受所在國法律章程之支配
及所在國法律之管轄。
兩締約國人民,關於其身體財產,應享受所在國法律章程完全之
保護。
兩締約國人民,得於任何他國人民享有相同權利之地方,享有遊
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但須依照所在國之法律
章程。
兩帝約國人民,得依所在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
女之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仰、埋葬、及營墓之
自由。
關於本條,此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視彼締約國人民之規定

第七條 兩締約國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兩締約國間如有任何爭端發生而不能由外交途徑解決者,應交付
調解及公斷。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以增進彼此官
務關係。
第九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西班牙與英文本,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
為準。
第一○條 本條約應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自互
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
批准文件,應在墨西哥京城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西曆一九四四年八月一日訂於墨西哥京城

程天固 (簽字)
巴迪雅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