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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約旦哈希米德王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約旦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約旦王國 副首相兼外交部部長芮發逸於安曼簽訂;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互換批准 書;並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約旦王國陛下:咸欲建立並增強兩國睦誼與了解,決
定訂立一項友好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博士閣下;
約旦王國陛下特派:
約旦王國副首相兼外交部長芮發運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約旦哈希米德王國應至誠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同意按照國際法原則,建立兩國間外交關係。
兩締約國並同意,此締約國外交代表應在彼締約國領土內,以互
惠為基礎,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同意此締約國有權在彼締約國領土內經雙方同意之地點
設立領事館。此國之領事官應在彼國領土內,以互惠為基礎,享
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待遇。
第四條 此締約國國民及其財產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所在國法令之支配
及法院之管轄。
第五條 此締約國同意對於彼締約國國民在其領土全境內依照其法令及在
與第三國國民同樣條件下給予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利。
此締約國在其領土內,關於一切法律手司法事件之處理,各種租
稅之徵收及其有關之程式應盡力給予彼締約國國民,以不低於所
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
第六條 兩締約國應盡力促進並加強兩國間之商務及文化關係。
兩締約國並同意儘速舉行會談以商訂一項貿易協定。
第七條 本約應予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儘速
在安曼互換。
本約得由締約國一方之宣告廢止而終止生效,惟自宣告廢止之日起,本約
仍繼續有效一年。
本約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合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用為準。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回曆一千三百七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即公
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訂於安曼

中華民國代表:
葉公超 (簽字)

約旦哈希米德王國代表:
芮發逸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