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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義大利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2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義大利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正務次長葉公超與義大 利共和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馮雅德於南京簽訂;本友好條約尚未 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義大利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及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
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各派全
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代總統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葉公超博士;
義大利共和國統總特派:
義大利共和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馮雅德博士;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特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義大利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協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之世界和平及促進雙方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利。此等代表在所駐國
應享有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一方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應有派駐總領事,
領事,副領事及其他領事官之權利。此等領事官應行使國際慣例
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慣例通常承認之待遇,或在互惠原
則下,享受所有予任何第三國領事官之待遇,締約雙方領事官於
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
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之人為其領事官,但名譽領事不在
此限。
第五條 締約一方之國民,應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締
約他方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規章,自由出入締約他方之領土。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
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關於此點,並應在遵守同樣法律規章之
條件下,與該締約他方之國民享有同樣之權利及優例。如遇徵收
財產之情形,則將在不低於遇有同樣情形時所償付與該締約他方
國民之條件下,付與償金。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內,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
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亦應享受不低於所
給予該締約他方國民之待遇。
關於不動產,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內,於本條約生
效以前依法所取得之權利,應予尊重。
關於本條所包含之一切事項,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
內,無論如何,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所享受之待遇。
第七條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全境內,應與任何第三國國民
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該締約他方之法律規章,有旅行,居住,
從事各種職業及工作,包括宗教,文化及慈善事業,及經營工商
業之權利,並在互惠條件之下,有取得,繼承,所有、持有、租
賃、占用及處分任何種類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締約一方之國民,在締約他方領土內,並應依照該締約他方之法
律規章,有設立學校,以其所選擇之任何語文,教育其子女之自
由,暨在該領土內享有集會及結社、出版、祀典及信仰與埋葬及
營墓之自由。
第八條 締約雙方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訂立一通商航海條約,締約雙方並同意儘速另
訂一領事專約,以規定其各本國領事官之權利及職務。
第一○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義大利文及英文各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
應以英文為準。
第一一條 本條約應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之規定,儘速予以批准。批
准書應在羅馬互換。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兩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訂
於南京

葉公超 (簽字)
馮雅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