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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伊拉克王國友好條約(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伊拉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彭春與伊拉克王國外 交部部長阿爾達瑪盧傑於巴格達簽訂;並於三十二年二月五日互換批准 書;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伊拉克國王陛下咸欲建立並鞏固兩國間友好關
係,茲決定訂立一友好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土耳其國特命全權公使張彭春;
伊拉克王國陛下特派:
外交部部長阿爾達瑪盧傑;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伊拉克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至誠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同意按照國際公法原則,建立兩國間外交關係。
兩締約國並同意,此締約國外交代表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本相
互原則,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同意關於兩國間之領事及商務關係,以及此締約國國民
在彼締約國領土內之居得條件,隨後另訂專約規定之。
第四條 本約應予儘速批准,自互換批准書起十五日後發生效力。批准文
件應在安哥拉互換。
兩全權代表爰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分繕兩份。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回曆一千三百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訂於巴格達

張彭春 (簽字)
阿爾達瑪盧傑 (簽字)

伊拉克外交部部長致張公使函 (譯文)
逕啟者:本日 貴我兩方簽訂之伊拉克王國與中華民國友好條約,其規定
之適用,應與一九三○年六月一日在巴格達簽訂之伊拉克與英國同盟條約
及其所附換文之規定相符一節,業經雙方諒解,特予紀錄存案,敬請
閣下聲復收到本函,井對上述諒解予以證實為荷。此致
中華民國駐土耳其國特命全權公使張彭春閣下

阿爾達瑪盧傑 (簽字)
一九四二年三月十六日於巴格達

張公使彭春復伊拉克外交部部長函 (譯文)
逕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來函,關於雙方諒解,本日 貴我兩方簽訂之中華民國與伊拉克
王國友好條約,其規定之適用,應與一九三○年六月一日在巴格達簽訂之
伊拉克與英國同盟條約及其所附換文之規定相符一節,本代表予以證實,
相應函復
查照。
此致
伊拉克王國外交部部長阿爾達瑪盧傑閣下

張彭春 (簽字)
一九四二年三月十六日於巴格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