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高魯與希臘民國政府代表
普利狄斯於巴黎簽訂;並於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希臘民國願敦兩國睦誼,訂立通好條約,藉以發展兩國經濟商業
之關係,彼此認明履行平等及互相尊敬主權之主義,為兩國國民和好之獨
一方策,因是各派全權代表: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駐法蘭西國特命全權公使高魯為全權代表;
希臘民國大總統特派駐法蘭西國特命全權公使普利狄斯為全權代表;
各將所奉全權文據互相校閱,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希臘民國兩國人民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彼此得派外交代表享受國際公法所允許他國外交代表得
享受之待遇及特權。兩締約國並得遣派總領事、正領事、副領事
、代理領事駐紮於彼此允許他國同等官吏所駐紮之重要城邑,得
享受相當之待遇。
總領事、正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須於未到任之前,得有所駐
國政府發給執行職務證書,所駐國政府得表示正當原因收回執行
職務證書。
兩締約國應保留不以商人派充總領事、正領事、副領事、代理領
事管官,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三條 兩國人民應服從所在國法律章程,得買賣、遊歷、經商及正當營
業,惟在他國人民所能遊歷經商營業之處為限。人民及其財產應
在所在國法院管轄之下,應服從所在國之法律,所納稅則稅賦不
得超過於所在國之本國人民所納之稅額。
第四條 兩締約國承認凡關於關稅稅則事件,完全由所在國之內部法令規
定,但兩國人民所應繳納進出口之原料及製造品之稅,不得超過
所在國本國人民所納之稅額。
第五條 凡未列入本約所規定者,兩締約國承認之平等及互相尊重主權之
原則,為本約之基礎。
第六條 本約繕寫兩份用中文、希文、法文合訂,解釋如有不同之處,當
以法文為準。
第七條 本約自履行之日起以三年為期限,限滿之前六個月如兩締約國中
未經聲明廢止者,本約繼續有效。有效期間在聲明作廢六個月後
為止。
第八條 本約各照本國法律手續批准,批准文件應從速交換,自交換之日
起本約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十八年、西曆一九二九年九月三十日訂於巴黎
高 魯 (簽印)
普利狄斯 (簽印)
希臘普代表致中國高代表照會 (譯文)
大希臘民國簽訂中希通好條約全權代表普利狄斯 為照會事,本國政府希
望於最短期間內得與
貴國政府以互惠及平等為原則,簽訂中希通商條約。相應照請
貴代表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簽訂中希通好條約全權代表高魯
西曆一九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普利狄斯 (簽名)
中國高代表復希臘普代表照會
大中華民國簽訂中希通好條約全權代表高魯 為照復事,准
貴代表本日照開:本國政府希望於最短期間內得與
貴國政府以互惠及平等為原則簽訂中希通商條約等因;本代表以國民政府
名義聲明對於上開一節深表贊同。相應照復
貴代表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希臘民國簽訂中希通好條約全權代表普利狄斯
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高 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