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丹麥王國駐
中華民國全權公使高福曼於南京簽訂;並於十八年六月八日互換批准書
生效;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本友好通商條約因中丹斷絕外交關係,而暫
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大丹麥國因咸欲鞏固兩國間幸有之睦誼,並增進及固結彼此商
業關係起見,為此決定先訂一友好通商條約,特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丹麥國兼埃斯蘭大君主特派:
大丹麥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高福曼;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定
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
領土內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此締約國
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貨物之進口或出口
,徵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
或任何稅款。
第二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彼締約國法律及法院之管
轄。但為行使及防衛其權利,應有向法院陳訴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條 兩締約國決定於最短期內根據完全平等互尊主權及兩國商業上無
歧視之各原則,議訂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四條 本條約用中、丹、英三國文字各繕二份,如遇意思不同之處,應
以英文為準。
第五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期內批准,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
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南京簽訂
王正廷 (印)
高福曼 (印)
附件一
王部長致丹高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
聲明中丹兩國本日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
。在是日中國政府與丹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丹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
。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銷領事裁
判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始,丹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該
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
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
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中國除外) 。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丹麥欽命全權公使高福曼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王正廷 (印)
丹高使復王部長照會
大丹麥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高福曼為照復事,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中丹兩國
本日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中國
政府與丹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丹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
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銷領事裁判權之後定一
日期,自該日始,丹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該日期應於各該
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華盛頓會議
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中國除外) 。等由;本公使
對於上開各節聲明本國政府完全同意。相應照復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福曼 (印)
附件二
聲明書
本部長茲聲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除現
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頒佈民法商法。
王正廷 (印)
附件三
聲明書
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丹國人民在中國停止享受領事裁
判權及其他特權,并兩國之關係達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後,中國政府鑒於中
國人民於丹國法律章程範圍之內,在丹國領土之任何區域內,享有居住、
營商、及土地權,故允許丹國人民在中國享有同樣權利,但仍得以法律及
章程限制之。
王正廷 (印)
附件四
共同聲明書
茲議定在中國之丹國人民及在丹國之中國人民,嗣後應依照各所在國政府
頒佈之法律章程,完納各種稅款及徵收,但該項稅款及徵收不得較高於或
異於他國人民所完納者。
王正廷 (印)
高福曼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