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捷克斯拉夫民
國總統特派全權代表倪慈都於南京簽訂;並於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互換
批准書;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四日,本友好通商條約
因中捷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大捷克斯拉夫民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便利彼此人民通商起
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通商條約。為此簡派
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捷克斯拉夫民國大總統特派:
大捷克斯拉夫民國全權代表倪慈都;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大中華民國與大捷克斯拉夫民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
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公法普通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領土內設有他國領事館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駐總領事、
領事、副領事、代表領事之權;此項領事應享受國際通例給予同
等領事之待遇。
上述領事於就職之前,均應依照國際通例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
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
第四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自由出入於彼此領土,但應持有本國主管廳所發
之護照,證明其國籍;此項護照應由所往國主管官廳簽證。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其身體其財產應受所在國法律章程
充分之保護。並得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享有遊歷、居住、設立
營業組織、取得或租賃財產、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但以
兩國充許任何他國人民享有此項權利之處所為限,並應與任何他
國人民同樣享有並受同樣之條件。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人民及其財產在彼此領土內,應受所在國法律章程之支
配及所在國法院之管轄。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遇有訴訟案件,應有向所在國法院
聲訴之權,並得依照所在國法律自由選任律師或代理人;如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得召翻譯員到庭襄助。
第七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應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繳納稅捐;
但此項稅捐不得異於或高於所在國本國人民所繳納者。
第八條 兩締約國男女工人,應享有進入彼此領土之便利;並應依照所在
國適用於一切外國工人之法律章程,與所在國本國工人享受同等
之待遇及保護。
第九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應免除陸海空軍、國防軍、或民團
之一切強迫兵役;並豁免代替兵役之任何稅項、徵發、徭役、或
強募公債。
第一○條 兩締約國政府對於彼此領土內對方人民之身體及房屋,非按照
現行法律章程,不得加以搜查。
第一一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私人所有財產,有訂定遺囑,或用
他種方法自由處分之權。但須受所在國法律意程之限制。此締
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身故時,該管地方行政官廳應即通
知死者所屬之最近領事官員;如此項領事官員聞訊在先,亦應
立即通知該管地方官廳。
兩締約國之一國人民身故時,關於繼承事項,應適用死者所屬
國法律。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所遺動產或不動產
,應由死者所屬國領事官員或其委任之財產管理人,協同該管
地方官廳,依照死者所屬國法律管理之。如依照其本國法律,
死者確無繼承人或遺囑時,其財產應依照財產所在國法律章程
處理之。關於遺產之任何爭執發生於財產所在國者,應由所在
國法院審判。
此締約國人民在海上身故,或在彼締約國領土內並無固定住所
或永久居所而於經過時身故者,其所遺財產物及貴重物品,應
不拘方式,交由死所所屬國之最近領事官員,再行處理。
此締約國對於彼締約國人民關於繼承事項所徵收之捐稅,不得
異於或高於所在國本國人民在同樣情形之下所納之稅捐。
第一二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應完全由各本國之國內
法規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兩國人民在彼此領土
內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他國人民享受之待遇毫無區別。
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何藉口,向彼締約國人民所運
輸進出口之貨物,徵收異於或高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
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項。
第一三條 兩締約國領土內本國所產未製或已製之貨物,運輸進出口時,
兩國政府不得設立不適用於自任何第三國輸入或向任何第三國
輸出之同樣貨物之禁令及限制。
但關於國防、民食、公安、文化、古物、國家專賣、人類家畜
及植物之衛生、保護國民經濟、及維持善良風俗等事,兩國政
府得隨時自定進出口之禁令及限制。
第一四條 兩締約國所產未製或已製之貨物,依照彼此法律通過彼此領土
時,無論直接通過或於通過時卸載,存棧、或重載,均應免納
一切通過稅。
第一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及其船舶不得在彼此領土內享有內河及沿海航行
權;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關於國際河流之國際公約之條款。
第一六條 中國政府允許捷國商船駛入並停泊沿海已開各商港;此項商船
應遵守中國政府之法律及各商港一切章程。
中國商船在捷國商港內,應享受同樣待遇。
第一七條 兩締約國政府對於兩國人民所用商標圖樣,曾向所在國主管官
廳依照其法律章程呈准註冊者,彼此均應予以保護。如有假冒
或偽造情事,應依法禁止處罰。
第一八條 兩締約國約定本約所有規定,凡關涉彼此人民權利義務者,除
依其性質此項權利義務祇能適用於自然人者外,應一律適用於
經此締約國法律所承認之彼締約國法人。
第一九條 本約自互換批准後第十五日起發生效力,以三年為期。期滿前
六個月,締約國之任何一方得通知修改或廢止。如屆時雙方均
未通知修改或廢止,本約應繼續有效;但上述三年期間屆滿後
,締約國之任何一方,得隨時通知修改或廢止,自通知之日起
六個月後,本約即行失效。
第二○條 本約以中、捷、英三國文字合繕;遇有解釋不同時,以英文為
準。
第二一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批准文件
應在南京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二份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西曆一九三○年二月十二日在南京簽訂
王正廷 (簽印)
倪慈都 (簽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