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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比友好通商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7 年 11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8 年 02 月 2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比利時國 駐中華民國代辦使事紀佑穆於南京簽訂;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互換批准 書;並於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大比利時國君主並因現有條約關係代表盧森堡大公國
女公主,因咸欲鞏固兩國間固有之睦誼起見,決定先締結一友好通商條約
。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比利時國君主特派:
大比利時國駐華代辦使事紀佑穆;
兩國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兩締約國承認對於關稅及一切關係事項,彼此根據完成平等之原
則,並根據此項原則約定關於此類事項,彼此完全以各本國之國
內法規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一切關稅問題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
締約國領土內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
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論在何種情形之下,對於彼締約國人
民貨物之進口及出口,不得向其徵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
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其他任何稅款。
第二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彼締約國法律及法院之管
轄。
第三條 兩締約國應於最短期內舉行會議,俾以相互及平等待遇之原則為
基礎簽訂一通商及航行條約。
第四條 本條約用中、法、英三國文字合繕,遇有解釋兩歧之處,應以英
文為準。
第五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期內批準。批准文件在南京交換,自兩國政府互
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條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兩份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南京
簽訂
王正廷 (印)

紀佑穆 (印)

附件一
換文 (甲)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
聲明中比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 (一九三○年) 一
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在是目前中國政府與比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比國人民
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比國人民應於現有領事
裁判權之國半數以上承認放棄是項特權時,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
相應照會
貴代辦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比利時國駐華代辦使事紀正穆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一
換文 (乙)
大比利時國駐華代辦使事紀佑穆為照復事,接准
貴部長本日來照內開:中比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
(一九三○年) 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國政府與比國政府訂定
中國對於比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比國
人民應於現有領事裁判權之國半數以上承認放棄是項特權時,受中國法律
及法院之管轄等因。本國政府對於此節表示贊同。
相應照復
貴部長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紀佑穆 (印)

附件二
聲明書
本部長茲聲明除現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
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頒布民法商法。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三
共同聲明書
中比兩國政府聲明本日簽字之中比條約內,毋須加入保證華人在比國及盧
森堡國適用關於個人身分之法律,及比人及盧森堡人在中國適用關於個人
身分之法律,因兩締約國除適用此種個人身份之法律有礙國內公共秩序外
,於大體上皆承認是項根據於國際私法之原則。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紀佑穆 (印)

附件四
聲明書
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比國人民在中國停止享受領事裁
判權,並兩國之關係達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後,中國政府鑒於中國人民得在
比國及盧森堡國領土之任何區域內居住營商,及享有土地權,故允許比國
及盧森堡國人民在中華享有同樣權利,但仍得以法律或章程限制之。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王正廷 (印)

附件五
聲明書
本代辦茲以本國政府名義,聲明比國及盧森堡國人民應依照中國政府頒布
之法律章程完成納稅款,但此種稅款凡與中國有條約關係之他國人民亦應
一律照納。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紀佑穆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