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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烏拉圭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烏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烏拉圭共和國政 府代表歐祖德古於台北簽訂;本友好條約尚待互換批准書生效

 
中華民國與烏拉圭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
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
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
烏拉圭共和國國務委員會主席閣下特派:
烏拉圭共和國駐中華民國臨時代辦歐祖德古;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
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烏拉圭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互派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依照雙
方本國法律,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
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雙方領事官員於就職
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
駐國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
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得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規章,自
由出入締約彼方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
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得於任何第三國國民享有相
同權利之地方,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享有遊歷、居住、作
工及經營工商之權利。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
,自由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享有集會、結社、出版、祀
典、宗教、埋葬及營墓之自由。
關於第五條及本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
民之規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訂立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約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時,應以
英文本為準。
第一○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自互換批准
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蒙特維的亞互換。
為此,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六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十月六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烏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歐祖德古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