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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拉加西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達加斯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馬拉加西共和國 政府代表亞培爾‧席拉台北簽訂;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互換批准書; 並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加西共和國政府,亟望加強兩國及兩國人民間既存之
和平友好關係,同深服膺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之原則,咸具和平、
自由、正義及社會進步之理想,崇信人類之尊嚴與價值,以及自由民主國
家間所必具之堅強團結,認為切須鼓勵國際友好關係之增進,
爰經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並授權:
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馬拉加西共和國政府特派並授權:
外交暨邦協國家關係部部長亞培爾‧席拉閣下;
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及馬拉加西共和國擔允互信互諒,互尊互睦,永敦和好

第二條 兩締約國擔允對彼此內部事務,不以任何方式,施用任何壓力或
從事任何干涉,而務以和平方法解決兩國間一切可能發生之爭端
或衝突,藉以支助全體國際社會,並維護國際和平。
兩締約國間如發生爭議,而不能經由正常外交途徑獲得彼此滿意
之解決時,應用聯合國憲章所規定之途徑,尤宜提交國際法院處
理。
第三條 兩締約國政府得相互派遣外交代表。此等外交代表經認可及同意
後,於其全部任期內,應在互惠條件下,享有國際法及國際慣例
對同等級及同地位代表通常賦予之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國一方為促進兩國外交關係,得派遣總領事、領事、副領事
、名譽領事或領事事務代理人。此等領事人員,一經獲准自由執
行職務後,應得在其轄區內,行使派遣國對其旅外僑民所保有之
權力。
此等領事代表應在互惠條件下,享有國際法及國際慣例對同等級
及同地位代表通常賦予之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五條 凡未經本約規定之各項問題,兩締約國同意適用聯合國憲章、世
界人權宣言及國際法之原則。
第六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核定或批准。本約自互
換核定或批准文件後發生效力,核定或批准文件應儘速在塔那那
利佛互換。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簽署本約,以昭信守。本約以法文及中文合繕兩份
,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二年四月四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馬拉加西共和國政府代表:
亞培爾‧席拉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