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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大韓民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梁序昭與大韓民國 政府代表李東元於漢城簽訂;本友好條約尚待互換批准書生效

 
中華民國與大韓民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互相利益起
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
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大韓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梁序昭將軍閣下;
大韓民國大統領閣下特派:
大韓民國外務部長官李東元博士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大韓民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
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雙方領事官員於就職
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
國政府撤回。
第五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得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之法律規
章,出入締約彼方之領土,並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旅行或居
住;
二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權利及自由,
應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規定並在此等法律規章之完全保
護之下,享受不低於締約彼方所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三 為此,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

第六條 締約雙方間將來可能發生及建立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
基礎。
第七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訂立一通商航海條約,以增進彼此間商務關係

第八條 本約用中文、韓文及英文各繕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
為準。
第九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自互換批准書
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互換。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訂於大韓民國漢城。

中華民國代表:
梁序昭 (簽字)

大韓民國代表:
李東元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