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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賴索托王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2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索托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關鏞與賴索托王國 政府代表約拿旦於馬塞魯簽訂;本友好條約尚未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索托王國政府,咸欲加強兩國間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
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
約,為此各派各權代表如下:
中華民國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駐賴索托王國特命全權大使關鏞閣下;
賴索托王國政府特派:
賴索托王國總理兼外交部長約拿旦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賴索托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此方應有向締約彼方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等代表在駐
在國內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所承認並以締約雙方之互惠為基礎之一
切特權及豁免。
第四條 一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准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之法律
規章,進入或離開及旅行或居住於締約彼方之領土。
二 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通常承認之原則為基礎。
第六條 本約應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第七條 本約應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儘速在馬塞魯互
換;並自互換之日起,繼續有效五年。除締約一方於有效期間屆
滿六個月前,將其修正或終止本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外,本
約應自動賡續有效五年。
為此,上述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訂
於馬塞魯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關 鏞 (簽字)

賴索托王國政府代表:
約拿旦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