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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間友好合作協定有關農技合作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海地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 使高士銘與海地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阿地安.萊蒙簽換;並於六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生效

 
甲 中華民國駐海地大使高士銘致海地外交部部長阿地安.萊蒙照會 (一
九七二年五月卅一日)
敬啟者:
茲為實施一九七一年八月卅一日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友好
合作協定,本人謹向 閣下建議,依照該協定第二條,由 貴我兩國
政府以換文方式,補充訂定各項如後:
第一項 根據中華民國農業考察團之建議,於經雙方政府同意後,中
華民國將儘速派遣一由十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
技術團」) 赴海地,實施水稻或上述考察報告中所建議之其
他作物之改良種植。
第二項 技術團自臺北至太子港往返旅費及薪律,概由中華民國政府
負擔。
技術團人員應向海地共和國政府負責,並享受官員身分。海
地共和國政府免除該項人員在其國境內之中央及地方政府所
課之所得稅及該項人員抵達時及抵達後三個月內之行李日用
品之關稅,該項人員得免稅輸入私用汽車一輛,但如以後出
售,則應補繳從價折舊後之進口稅。
第三項 在本補充協議有效期內,技術團人員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
時,由中華民國政府將其調回並另派員接替。
第四項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技術團所需而在中華民國所產製之農
具與器材。此項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一切其他稅捐。
第五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以住宅、水電、傢具、寢具及廚房用具供
給技術團使用。
隊長至少單獨使用一房,隊員兩人可合用一房。
第六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技術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
產製之農機具。
第七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清理、平整與準備農耕示範區之土地
,並建築水道以及灌溉與排水系統。
第八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供給技術團所需之車輛及其油料 (並負責
其修理及保養) 以及其所需之勞工,並為技術團購肥料、殺
蟲劑及種籽。凡中華民國生產之種籽,可由中華民國政府供
應。
第九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名及翻譯人員一名住於示範區
內,俾予技術團以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 按照本補充協議第一項所指之目的,技術團對於農耕示範
區之土地有權自由使用。該團在農耕示範區之生產品,除
保留適當數量供其本身消費外,應歸海地共和國所有。
第一一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擔技術團人員在海地因病所需之一切
醫藥與住院費用。
第一二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鼓勵其國民參加技術團
之工作,其時機及人數將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三項 技術團在海地共和國服務期限為二年,自抵達海地共和國
國境之日起算。
是項期限如經雙方期滿前三個月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上述各項,如荷 閣下覆照同意接受,本照會及閣下覆照應即構成兩
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補充協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高士銘 (簽字)

乙 海地外交部部長阿地安.萊蒙覆中華民國駐海地大使高士銘照會 (一
九七二年六月卅日)
敬啟者:
關於一九七一年八月卅一日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間友好暨合作協定
事,接准 貴大使一九七二年五月卅一日照會,本人欣願奉告 貴大
使,海地政府完全同意依照該協定第二條補充訂定各項如後:
第一項 根據中華民國農業考察團之建議,於經雙方政府同意後,中
華民國政府將儘速派遣一由十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
稱「技術團」) 赴海地,實施水稻或上述考察報告中所建議
之其他作物之改良種植。
第二項 技術團自臺北至太子港往返旅費及薪律,概由中華民國政府
負擔。
技術團人員應向海地共和國政府負責,並享受官員身分。海
地共和國政府免除該項人員在其國境內之中央及地方政府所
課之所得稅及該項人員抵達時及抵達後三個月內之行李日用
品之關稅,該項人員得免稅輸入私用汽車一輛,但如以後出
售,則應補繳從價折舊後之進口稅。
第三項 在本補充協議有效期內,技術團人員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
時,由中華民國政府將其調回並另派員接替。
第四項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技術團所需而在中華民國所產製之農
具與器材。此項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一切其他稅捐。
第五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以住宅、水電、傢具、寢具及廚房用具供
給技術團使用。
隊長至少單獨使用一房,隊員兩人可合用一房。
第六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技術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
產製之農機具。
第七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清理、平整與準備農耕示範區之土地
,並建築水道以及灌溉與排水系統。
第八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供給技術團所需之車輛及其油料 (並負責
其修理及保養) 以及其所需之勞工,並為技術團購肥料、殺
蟲劑及種籽。凡中華民國生產之種籽,可由中華民國政府供
應。
第九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名及翻譯人員一名住於示範區
內,俾予技術團以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 按照本補充協議第一項所指之目的,技術團對於農耕示範
區之土地有權自由使用。該團在農耕示範區之生產品,除
保留適當數量供其本身消費外,應歸海地共和國所有。
第一一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負擔技術團人員在海地因病所需之一切
醫藥與住院費用。
第一二項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鼓勵其國民參加技術團
之工作,其時機及人數將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三項 技術團在海地共和國服務期限為二年,自抵達海地共和國
國境之日起算。
是項期限如經雙方期滿前三個月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本照會及 貴大使來照應即構成海地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一項補充
協定,並即日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阿地安.萊蒙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