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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玻利維亞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玻利維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宓錫寵與玻利維亞共 和國政府代表孫德諾於拉巴斯簽訂;並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互換批准 書;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玻利維亞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
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
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玻利維亞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宓錫寵閣下:
玻利維亞共和國軍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玻利維亞共和國外交部長孫德諾上校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玻利維亞共和國為加強固有之睦誼,應永敦和好及合
作,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等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遣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等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
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此等領事官為執行職務
,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
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同意,不任命在執行職務國家內經營工商業者為領事官
,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
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因此,締約此方之國民得在與任
何國家國民同樣條件之下,自由入出締約彼方之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權在任何第三國國民享有
相同權利之地方旅行、居住、工作及經營工商業,但應依照締約
彼方之法律規章。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將來可能發生及建立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
基礎。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訂立一項通商條約,並另訂文化及技術合作協
定,以增進彼此間之商務、文化及技術關係。
第九條 本約於生效後,替代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在東京所訂之中華、
玻利維亞通好條約。
第一○條 本約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二份,遇解釋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第一一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並自互換批
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在拉巴斯互換。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訂於拉巴斯。
中華民國代表
宓錫寵 (簽字)

玻利維亞共和國代表
孫德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