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阿根廷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阿根廷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陳介與阿根廷政府代表蒲 拉穆格利亞於宜諾斯艾利斯簽訂;本友好條約尚未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阿根廷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
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各派全
權代表如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阿根廷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陳介博士;
阿根廷共和國總統特派:
外交兼宗教部長蒲拉穆格利亞博士;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阿根廷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協作,以樹立並維持基于
正義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外交代表之權,此等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
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區,有派駐總領事、領
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等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慣例通常
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慣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
員于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
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五條 此締約國國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國民同樣條件之下享有進入、旅
行、居住或離去彼締約國領土之權利。
此締約國國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彼
締約國法律規章充份之保護。
此締約國國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得於任何第三國國民享有相同
權利之地方,享有作工與經營工商業之權利。
此締約國國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得在彼締約國現行法律之許可
範圍內,享有集會、結社及出版之自由,並得享有信仰之充分自
由暨公開或非公開舉行祀典及在現在或將來為埋葬而營建之適宜
墓地內埋葬其死者之權利。
關於本條,此締約國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彼締約國國民之規定

第六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七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八條 本約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分繕,遇有解釋不同時,應以英文
本為準。
第九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間內批准,自互
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南京互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兩份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公曆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訂於布宜諾斯艾利斯

陳 介 (簽字蓋印)

蒲拉穆格利亞 (簽字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