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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米尼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連戰與多米尼克總理 查爾斯於台北簽訂;本友好條約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 (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進一步加強兩國暨存之友
好關係並增進兩國人民之共同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
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多米尼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本於正義及平等之原則,親密
合作,以樹立並維持世界和平,並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於締
約雙方互惠之基礎上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特權與豁免。
第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依照締約他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民之法律
規章,應被允許出入與旅行或居住締約他方之領土。
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他方國民之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間其他方面之關係應以國際法通常承認之原則為基礎。
第六條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第七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
日起生效,批准書之互換應在多米尼克羅梭市進行。本條約將繼
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六個月後為止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訂於台
北市。

中華民國代表
行政院院長
連戰【簽字】
多米尼克代表
總理
查爾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