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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格瑞那達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格瑞那達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連戰與格瑞那達總理兼 外交部部長白拉斐於台北簽訂;本友好條約尚待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格瑞那達政府 (以下簡「締約雙方」) 為進一步加強兩國
既存之友好關係並增進兩國人民之共同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
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院長 連戰閣下:

格瑞那達政府代表:
總理兼外交部長 白拉斐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格瑞那達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本於正義及平等之原則,親密
合作,以樹立並維持世界和平,並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於締
約雙方互惠之基礎上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特權與豁免。
第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依照締約他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民之法律
規章,應被允許出入與旅行或居住締約他方之領土。
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他方國民之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間其他方面之關係應以國際法通常承認之原則為基礎。
第六條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第七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
日起生效,批准書之互換應在格瑞那達聖喬治市進行。本條約將
繼續生效至締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六個月後終止之。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代表
行政院院長
連戰〔簽名〕

格瑞那達代表
總理兼外交部長
白拉斐〔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