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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西友好通商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7 年 12 月 2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西班牙君 主國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嘎利德於南京簽訂;並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互換批准書生效;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友好通商條約因四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中西友好條約生效,而失其效力

 
大中華民國大西班牙君主國因咸欲鞏固兩國間幸有之睦誼並增進及固結彼
此商業關係起見,為此決定先訂一友好通商條約,特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西班牙君主國大君主特派:
大西班牙君主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嘎利德;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領
土內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此締約國在本
國領土內不得有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貨物之進口或出口,徵
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
何稅款。
第二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彼締約國法律及法院之管
轄,但為行使及防衛其權利應有向法院陳訴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條 兩締約國決定於最短期內根據完全平等互尊主權及兩國商業上無
歧視之各原則,議訂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四條 本條約用中、西、英三國文字各繕二份,如遇意思不同之處,以
英文為準。
第五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期內批准,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
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西曆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在南京簽訂

王正廷 (印)

嘎利德 (印)

附件一
換文 (甲)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
聲明中西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
力,在是日前,中國政府與西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西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
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消
領事裁判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西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
轄,但該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
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討
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中國除外)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西班牙君主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嘎利德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王正廷 (印)

換文 (乙)
大西班牙君主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嘎利德 為照復事,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中西兩國
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前中
國政府與西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西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
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消領事裁判權之後定
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西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該日期應於
各該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華盛頓
會議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中國除外) 等由;本公
使對於上開各節聲明,西國政府完全同意,相應照復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嘎利德 (印)

附件二
聲明書
本部長茲聲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除現已
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頒布民法商法

王正廷 (印)

附件三
聲明書
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西國人民在中國停止享受領事裁
判權及其他特權並兩國之關係達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後,中國政府鑒於中國
人民於西國法律章程範圍之內,在西國領土之任何區域內享有居住營商及
土地權,故允許西國人民在中國享有同樣權利,但仍得以法律及章程限制
之。

王正廷 (印)

附件四
共同聲明書
茲議定在中國領土內之西國人民及在西國領土內之中國人民嗣後應依照各
所在國政府頒布之法律章程完納各種稅款及徵收但該項稅人款及徵收不得
較高或異於他國人民所完納者。

王正廷 (印)

嘎利德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