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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沙烏地阿拉伯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7 年 04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沙烏地阿拉伯
沿革:
1.中華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鄭亦同與沙烏地阿拉伯 王國外交部代理部長猶斯福雅星於吉達簽訂;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互 換批准書;並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沙地阿拉伯王國為建立並增進兩國友好關係起見,決定訂立友好
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伊朗國特命全權大使鄭亦同;
沙地阿拉伯王國國王特派:
代理外交部長猶斯福雅星;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於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沙地阿拉伯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
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同意按照國際公法原則建立兩國間外交關係。
兩締約國約定此締約國外交代表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在相互條
件下,享受國際公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待遇。
第三條 兩締約國約定彼此得在雙方所同意之地點設立領事館,此締約國
之領事官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在相互條件下享受國際公法一般
原則所承認之待遇。
第四條 兩締約國同意此締約國國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居住或旅行時,關
於其身體與財產之保護,應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 兩締約國同意此締約國國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身故時,其遺產在
履行有關司法程序以後如無合法保管人,應交由其最近之本國領
事館以便轉交死者之合法繼承人。
第六條 兩締約國同意對於商務關係留待日後另訂條約規定之。
第七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各按本國法律於最短期間內批准,批准書應迅
速互換。
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約分繕中文、阿拉伯文與英文本各二份,同等有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回曆一千三百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西曆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訂
於吉達

鄭亦同 (簽字)

雅 星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