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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外交部與馬其頓共和國外交部合作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馬其頓共和國 外交部部長狄米托夫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外交部與馬其頓共和國外交部合作議定書
中華民國外交部與馬其頓共和國外交部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增
進中華民國與馬其頓共和國 (以下簡稱『兩國』) 之友好關係,並促進國
際合作與安全;相信經由締約雙方磋商將有利於雙邊關係之發展與國際事
務之合作,並依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之原則、普遍接受之國際法與兩國建交
聯合公報,爰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如有必要及可能時,兩國外交部長應在國際組織舉
行國際會議期間或其他適合場合進行互訪或開會。締約雙方之次
長或司長級官員應定期在台北和史高比耶輪流舉行諮商會議,以
檢討雙邊協定執行情形,並就共同關切之雙邊、多邊議題與國際
合作交換意見。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促進兩國在政治、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法律、
文化與其他領域之合作,增進兩國機構、組織、企業與人民間在
上述領域之直接接觸,並建立兩國在各層面之直接聯繫。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定期透過其在國際組織或其他場合之代表,就有關共
同利益之議題交換意見並支持他方之立場。
第四條 締約一方根據第一條規定進行互訪派遣代表,每次不得超過四人
,所衍生之國際旅行費用,應由派遣一方負擔。至於在地主國停
留期間之食宿及當地交通費用則由受訪一方負擔。
第五條 本議定書自簽署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締約一方於效期屆滿
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議定書之意願,否則本議定書於
效期屆滿時應自動延長效期,每次二年。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議定書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
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公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胡志強
馬其頓共和國外交部長 狄米托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