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簽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20114611 號令公布「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生效

 
締約方,
承諾確保南太平洋漁業資源之長期養護與永續使用,藉此維護該等資源所
在之海洋生態系;

回顧「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5 年 12 月 4
日為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魚
類種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的協定」,及「1993 年 11 月 24 日促
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協定」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並考
量 1995 年 10 月 31 日聯合國糧農組織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
業行為準則」;

承認在前述協定相關條款所反映之國際法下,國家就區域內公海生物資源
之管理有相互合作的義務,並酌情合作建立次區域性或區域性漁業組織或
安排,旨在採取必要措施養護該等資源;

考慮到「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款所反映之國
際法下,沿海國擁有為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及養護受捕魚衝
擊海洋生物資源之目的而於其內行使主權權利之國家管轄權下水域;

承認開發中國家,特別是最低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領地與屬地,
以及其等沿海社區,對漁業資源養護、管理與永續發展及自該等資源獲取
衡平利益的經濟與地理考量和特殊需求;

注意到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與安排進行績效評鑑之必要,以評估該等組織
達成其各別養護與管理目標之程度;

決心有效地合作以消除非法、不報告和不管制捕撈和其對全球漁業資源及
其所在生態系狀況之負面衝擊;

意識到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負面影響、保存生物多樣性、維持海洋生態系
的完整、及極小化捕魚作業長期或不可逆轉後果之風險的需要;

銘記有效的養護與管理措施須基於可取得的最佳科學資訊和適用預防性作
法及生態系作法之漁業管理;

深信締結國際公約,可能是最有利於達成南太平洋漁業資源之長期養護及
永續使用暨保護該等資源所在之海洋生態系;

經協議如下:

第 1 條 定義
1.為本公約之目的:
(a)「 1982 年公約」係指「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
洋法公約」;
(b)「 1995 年協定」係指「 1995 年 12 月 4 日為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
跨界魚類種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的協定」;
(c)「委員會」係指依第 6 條所建立的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
理組織委員會;
(d)「公約區域」係指依本公約第 5 條所述之適用區域;
(e)「行為準則」係指 1995 年 10 月 31 日聯合國糧農組織
第 28 屆大會所通過的「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f)「漁業資源」係指公約區域內所有魚類,包括軟體動物、
甲殼動物、及由委員會所決定之其他海洋生物資源,但排
除:
(i)依「 1982 年公約」第 77 條第 4 項屬沿海國國家管
轄的定居種;
(ii)「 1982 年公約」附錄 1 所列之高度洄游性魚類;
(iii)溯河產卵魚種和降河產卵魚種;及
(iv)海洋哺乳類、海洋爬蟲類和海鳥;
(g)「捕魚」係指:
(i)實際或嘗試搜尋、捕捉、獲取或採收漁業資源;
(ii)從事任何其他活動而可合理預期其結果是標明位置、捕
捉、獲取或採收漁業資源;
(iii)為支援或準備本定義所述任何活動的海上轉載和任何海
上作業;及
(iv)為本定義所述任何活動而使用任何船舶、載具、飛機或
水翼船;
但涉及船員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之緊急情況下的任何
作業除外;
(h)「漁船」係指用於或意圖用於捕魚之任何船舶,包括魚類
加工船、支援船、運搬船,及任何其他直接參與捕魚作業
的船舶;
(i)「船旗國」除另有指定外,係指:
(i)其所屬船舶有資格懸掛其旗幟之國家,或
(ii)其船舶有資格懸掛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會員旗幟之區域
性經濟整合組織;
(j)「IUU 捕魚」係指聯合國糧農組織為預防、制止和消除非
法、無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國際行動計畫第 3 點所指之
活動,及由委員會所決定的其他活動;
(k)「國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l)「港口」包括岸外泊船站及用於卸下、轉載、包裝、加工
、加油或補給的其他設施;
(m)「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係指一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其
會員已將本公約之管轄事宜讓與之,包括就該等事宜有權
對其會員做出拘束之決定;
(n)「嚴重違法」即「 1995 年協定」第 21 條第 11 項所述
之定義,及由委員會所決定之其他違法事項;及
(o)「轉載」係指在海上或在港口,自一艘漁船卸下全部或任
何在公約區域捕獲的漁業資源或漁業資源產品到另一艘漁
船。
2.
(a)「締約方」係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之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
濟整合組織,且本公約對其有效。
(b)本公約比照適用於「 1982 年公約」第 305 條第 1 項
(c) 、(d) 及(e) 款所指並成為本公約一方的任何
實體,在此範圍內,締約方指此類任一實體。
第 2 條 目標
本公約之目標為透過適用預防性作法及生態系作法之漁業管理
,以確保漁業資源的長期養護與永續使用,並藉由此作為維護
該等資源所在之海洋生態系。
第 3 條 養護與管理之原則和作法
1.為落實本公約之目標及執行本公約下之決策,締約方、委員
會及依第 6 條第 2 項與第 9 條第 1 項所建立的附屬
機構應:
(a)適用下列原則,特別是:
(i)漁業資源之養護與管理應在考量最佳國際實踐下,以透
明、負責任與具包容性的方式進行;
(ii)考量對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之衝擊,及保護與保存
海洋環境的一般性義務,捕魚應與漁業資源的永續使用
相稱;
(iii)應預防或消除過漁或過剩的漁撈能力;
(iv)應適時並以適當的方式蒐集、核實、報告及共享有關捕
魚之完整且準確的資料,包括對漁業資源所在海洋生態
系所造成之相關衝擊資訊;
(v)決定應基於可得之最佳科學與技術資訊和所有相關附屬
機構之意見;
(vi)應促進締約方間的合作與協調,以確保委員會所通過之
養護與管理措施和國家管轄區域內就相同的漁業資源所
適用之措施相容;
(vii)應保護海洋生態系,特別是受干擾後需要長時間恢復之
海洋生態系;
(viii)應承認開發中國家之利益,特別是最低度開發國家、開
發中小島國、領地與屬地,及開發中國家沿海社區之需
求;
(ix)應確保有效地遵守養護與管理措施,且無論違法行為在
何處發生,對任何違法行為之制裁應充分嚴厲,以抑制
違法行為發生,特別是剝奪違法者自非法活動中獲取之
利益;及
(x)應極小化來自漁船的污染與廢棄物、丟棄、流失或丟棄
漁具之捕獲及對其他物種和海洋生態系之衝擊;及
(b)依第 2 項適用預防性作法與生態系作法。
2.
(a)「 1995 年協定」及「行為準則」所述之預防性作法應廣
泛適用於漁業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以保護該等資源及其所
在海洋生態系,特別是締約方、委員會及附屬機構應:
(i)當資訊不明確、不可靠或不充分時,更為謹慎;
(ii)不以欠缺充分的科學資訊為由,而延遲或不採行養護與
管理措施;
(iii)考量有關適用預防性作法之最佳國際實踐,包括「1995
年協定」附件 2 及「行為準則」。
(b)生態系作法應透過整合方式廣泛適用於漁業資源之養護與
管理,依此作法,漁業資源管理之決定,應於該等資源所
在更廣泛的海洋生態系之正常運作脈絡下予以考慮,以確
保該等資源之長期養護和永續使用,並以此維護該等海洋
生態系。
第 4 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1.締約方承認,就經認定跨越沿海國締約方管轄區域與公約區
域內之鄰接公海的漁業資源,對其所建立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有需要確保其相容性,並認知有義務合作以達此目標。
2.為公海所建立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和為國家管轄區域所採取之
養護與管理措施應相容,以確保跨界漁業資源整體之養護與
管理。為跨界漁業資源發展相容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時,締約
方應:
(a)考量漁業資源的生物統一性、其他生物特徵及資源分布、
捕撈該等資源的活動及相關區域地理特性的關係,包括該
等資源所在國家管轄區域內之出現及捕撈之程度;
(b)考量沿海國及在公海捕魚的國家各自對有關漁業資源的依
賴程度;及
(c)確保此類措施不致對公約區域內整體海洋生物資源造成有
害衝擊。
3.委員會最初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應妥適考量相關沿海國締約方
已對其國家管轄區域所建立和締約方已對懸掛其旗幟而在公
約區域內之鄰接公海作業船舶所建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且
不應減損該等措施之有效性。
第 5 條 適用區域
1.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公約依國際法適用於在國家管轄區外的
太平洋水域:
(a)從西澳南岸之澳洲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沿東經 120
度往南延伸至與南緯 55 度之交會點,一直沿南緯 55 度
向東至與東經 150 度之交會點,再沿東經 150 度向南
至與南緯 60 度之交會線以東;
(b)從東經 150 度沿南緯 60 度向東至與西經 67 度 16 分
之交會線以北;
(c)從南緯 60 度沿西經 67 度 16 分向北至與智利國家管轄
區域外部界線之交會點,再沿智利、秘魯、厄瓜多及哥倫
比亞國家管轄區域之外部界線至與北緯 2 度之交會線以
西;及
(d)沿北緯 2 度向西至與西經 150 度之交會點 [但不包括
厄瓜多國家管轄區域(加拉巴哥群島)] ,再沿西經 150
度向北至與北緯 10 度之交會點,再沿北緯 10 度向西至
與馬紹爾群島國家管轄區域外部界線之交會點,再向南並
沿繞太平洋國家與領地、紐西蘭與澳洲國家管轄區域外部
界線至與本項(a) 款所述開端相連接之線以南。
2.本公約亦應適用於北緯 10 度線與南緯 20 度線和東經 135
度線與西經 150 度線所包圍之國家管轄區域外的太平洋水
域。
3.為本公約之目的,倘需在地球表面確定點、線或區域的位置
,該位置應參照國際地球自轉組織所維護之國際大地基準系
統而訂定,該系統大部分實際應用上等同於 1984 年全球測
量座標系統(WGS84) 。
4.本公約不構成對本公約任何締約方就其所主張海域及水區的
法律地位和範圍之主張或立場的承認。
第 6 條 組織
1.締約方茲同意建立、維持及強化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以下簡稱「組織」),為達成本公約之目標,「組織」應
執行本公約對其制定之功能。
2.「組織」應包含:
(a)委員會;
(b)科學次委員會;
(c)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
(d)東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
(e)西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
(f)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
(g)秘書處,
及委員會為協助其工作,隨時依第 9 條第 1 項建立之其
他任何附屬機構。
3.依國際法,「組織」應有法律人格,在其與其他國際組織及
與在締約方領域內之關係上,應享有執行其功能並達成本公
約目標所必要的法律能力。「組織」及其官員在締約方領域
內應享受之特權與豁免權,應由「組織」與該締約方所訂協
定規範之,特別是包括「組織」與秘書處所在地締約方間之
協定。
4.組織秘書處應設於紐西蘭,或由委員會所決定之其他地點。
第 7 條 委員會
1.每一締約方應為委員會之會員,並應任命一名委員會代表,
該名代表得由替代代表、專家與顧問陪同。
2.委員會應在締約方間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任期兩年,
並得連選連任一次,但同一職位不應連任超過兩屆,主席及
副主席應為不同締約方之代表。
3.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不應遲於本公約生效後 12 個月內舉行。
其後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委員會主席應召開年度會議,
時間與地點由委員會決定。委員會應召開為執行本公約下功
能所必要之其他會議。
4.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次數、會期天數與時程,應適用
成本效益原則。
第 8 條 委員會之功能
委員會應依本公約之目標、原則和作法及特定條文規定,行使
下列功能:
(a)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以達成本公約之目標,包括酌情對某些
特別魚類種群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b)決定捕撈漁業資源的參與性質與範圍,包括酌情對某些特別
魚類種群;
(c)擬訂資料蒐集、核實、報告、儲存及散發之規則;
(d)促進科學研究之進行,以改善對公約區域及鄰接國家管轄水
域之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的知識,並與科學次委員會合作
,建立在公約區域內為科學目的從事捕撈漁業資源之程序;
(e)與委員會會員及相關組織、沿海國、領地與屬地合作與交換
資料;
(f)促進公約區域、鄰接國家管轄水域及鄰接公海區域養護與管
理措施之相容性;
(g)發展並建立有效的監測、管控、偵察、遵守與執法程序,包
括非歧視性的市場有關及貿易有關措施;
(h)依國際法發展過程,以評估船旗國履行本公約下義務之績效
,及倘適當的話,通過提案以促進履行該等義務;
(i)通過措施以預防、制止及消除 IUU 捕魚;
(j)擬訂本公約下合作非締約方地位之規則;
(k)審查本公約條文及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以符合本公約目標;
(l)監督「組織」之編制、行政、財務及其他內部事務,包括組
成機構間的關係;
(m)指導委員會附屬機構工作之進行;
(n)以共識通過「組織」之預算、財務規章及之後任何修正,以
及「組織」之議事規則,其得包括在休會期間決定之作成與
記錄的程序;
(o)通過並於有所需要時修正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功能行使所需
之任何其他規章;
(p)為達成本公約目標之所需,行使任何其他功能及作成任何其
他決定。
第 9 條 附屬機構
1.除科學次委員會、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東方次區域管理次
委員會、西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及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外
,委員會得視需要建立其他附屬機構。此等額外附屬機構之
建立,在成本考量下,得為常設性或臨時性。
2.在建立此等額外附屬機構時,委員會應賦予特定職權範圍及
工作方法,惟此特定職權範圍均應符合本公約目標及養護與
管理原則和作法、「 1982 年公約」及「 1995 年協定」。
委員會得隨時審查及酌情修正此等職權範圍與工作方法。
3.所有附屬機構應向委員會提出報告、意見與建議,並定期協
助審查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有效性。
4.在執行其功能時,所有附屬機構應考量委員會所建立其他附
屬機構之相關工作,並應酌情考量其他漁業管理組織及其他
相關技術與科學機構之工作。
5.所有附屬機構得建立工作小組。附屬機構亦得視需求依委員
會所提之一般或特定指導尋求外界意見。
6.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所有附屬機構應依委員會議事規則
運作。
第 10 條 科學次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會員有權任命一名科學次委員會代表,該名代表
得由替代代表及顧問陪同。
2.科學次委員會功能應為:
(a)規劃、從事與審查漁業資源狀況之科學評估,包括與相關
沿海國締約方合作下,對跨界於公約區域和國家管轄區域
之漁業資源;
(b)基於此等評估,提供意見和建議予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
酌情包括:
(i)參考點,包括「 1995 年協定」附件 2 所述之預防性
參考點;
(ii)基於此等參考點之漁業資源管理策略或計畫;及
(iii)養護與管理替代方案之分析,如建立不同水平的總可捕
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以估計每一替代方案達成委
員會所通過或考量中的管理策略或計畫之目標的程度;
(c)提供捕魚對公約區域海洋生態系衝擊的意見和建議予委員
會及其附屬機構,包括脆弱的海洋生態系之認定與分佈、
捕魚對此類脆弱的海洋生態系可能的衝擊,及預防對其造
成重大負面衝擊之措施;
(d)鼓勵及促進科學研究之合作,以改善對公約區域漁業資源
及海洋生態系狀況的知識,包括有關跨界於公約區域及國
家管轄區域間之漁業資源的知識;及
(e)倘其認為適當或應委員會要求,提供其他科學意見予委員
會及其附屬機構。
3.委員會議事規則應規定,在科學次委員會無法達成共識提供
意見時,科學次委員會應在其報告中陳述其成員的不同見解
。科學次委員會之報告應公開。
4.在考量科學次委員會建議下,委員會得委請科學專家提供公
約區域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及任何與委員會考量的養護與
管理措施有關的資訊及意見。
5.委員會應訂定適當安排,以對科學次委員會之報告、意見和
建議,進行定期獨立的同儕審查。
第 11 條 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會員有權任命一名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代表,該
名代表得由替代代表及顧問陪同。
2.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的功能應為:
(a)監測及審查本公約下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履行及遵守
,並提供意見和建議予委員會;
(b)在其認為適當或應委員會要求時,提供有關履行和遵守本
公約條文和委員會通過或考量中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其他
資訊、技術意見及建議;
(c)審查委員會就監測、管控和偵察及執法所通過合作措施之
履行,並提供意見與建議予委員會。
第 12 條 東方與西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
1.東方與西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應主動或應委員會要求,對
附件 1 所述公約區域之部分,依本公約第 20 條規定就養
護與管理措施及依第 21 條規定就參與漁業資源之捕撈,發
展及提出建議予委員會。此等建議應符合委員會所通過之一
般性適用措施,並應取得相關沿海國締約方針對該等事項依
本公約第 20 條第 4 項與第 2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同意
。在適當時,該等次委員會應盡所有努力協調其建議。
2.委員會得隨時依共識修正附件 1,以調整所載之地理座標。
此等修正應自其通過之日或修正案指定之任一日期起生效。
3.委員會得決定賦予一個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依本條規定對
發展特定漁業資源及向委員會提出建議之主要責任,即使該
資源之分布範圍超出該次委員會依附件 1 所負責之公約區
域部分。
4.每一次委員會應基於科學次委員會之意見與建議發展其建議

5.
(a)鄰接任一次委員會依本條負責公約區域部分之委員會會員
,或委員會會員之漁船:
(i)目前在該區域作業;
(ii)過去兩年在該區域作業;或
(iii)捕撈依前述第 3 項分配予該次委員會之特定漁業資源
,包括公約區域之鄰接國家管轄區域;
應為該次委員會之成員。
(b)任何委員會會員依(a) 款規定並非次委員會之成員者,
在通知秘書處其有意於 2 年內在次委員會依本條所負責
之公約區域部分捕魚後,應成為該次委員會之成員。倘通
報之委員會會員未於通知後 2 年內在該公約區域之部分
水域捕魚,其次委員會之成員身份應終止。
(c)任何委員會會員依(a) 及(b) 款規定並非次委員會之
成員者,得派一名代表參與該次委員會之工作。
(d)為本項之目的,「捕魚」只包括第 1 條第 1 項(g)
款(i) 目及(ii)目所述之活動。
6.東方與西方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應盡所有努力以共識通過其
建議予委員會。倘對一項建議以共識達成協議之所有努力均
用罄時,應由相關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成員以三分之二多數
通過。提供予委員會之報告得包括多數與少數之意見。
7.依本條所作成之建議,將為委員會所通過第 20 條與第 21
條所述養護與管理措施和決定的基礎。
8.任何因次區域管理次委員會工作所衍生的額外成本,應由相
關次委員會成員負擔。
第 13 條 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
1.每一委員會會員有權任命一名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代表,該
名代表得由替代代表及顧問陪同參加。
2.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之功能應係就預算、委員會會議時間與
地點、委員會出版品、與執行長和秘書處職員有關事項,及
委員會向其所提之其他財務與行政事項,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 14 條 秘書處
1.秘書處應執行委員會所委任之功能。
2.執行長應為秘書處的首席行政官員,應由締約方依其所決定
之條件同意後任命之。
3.秘書處任一職員應由執行長依委員會所訂定之人事規章任命

4.執行長應確保秘書處的有效運作。
5.依本公約建立的秘書處應具成本效益。秘書處的建置及功能
,在適當時應考量使現存區域機構執行部分技術性秘書功能
,及更明確地以契約安排獲取服務。
第 15 條 預算
1.委員會應在第一次會議通過預算,以支應委員會及其附屬機
構,並亦應通過財務規章。有關預算與財務規章之所有決定
,包括與委員會會員會費及會費計算公式之有關決定,應以
共識決為之。
2.每一委員會會員應分攤預算。每一委員會會員所繳之年度會
費,應係基於委員會認定其在該等漁業資源總漁獲量所計算
之變動費,與基本費之組合,並應考量其經濟狀況。對在公
約區域漁獲僅來自其連接公約區域領地之委員會會員,所應
考量者為該領地之經濟狀況。委員會應通過並得修正其會費
計算公式,該公式應列於委員會之財務規章。
3.為履行攸關其功能之目的,委員會得要求及接受組織、個人
及其他來源之財務捐助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4.執行長應在不遲於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議召開前 60 天,提
送下兩個會計年度之年度預算草案連同繳付時程予每一委員
會會員,財務與行政次委員會將在會議中通過建議予委員會
。秘書處在準備預算草案時,應充分考量所需的成本效益與
委員會之指導,如會計年度中可能需包括附屬機構之會議。
委員會每屆年會應通過下一會計年度之預算。
5.為滿足委員會下一年度行政開支的目的,倘委員會無法通過
預算,委員會行政預算之會費分攤水準應依前一年之預算水
準而訂定,直到經共識決通過新預算。
6.委員會年會後,執行長應通知每一委員會會員其應繳之會費
,其會費依前述第 2 項委員會通過之公式計算,之後每一
委員會會員應儘快向「組織」繳交會費。
7.除委員會另有授權者外,會費應以「組織」秘書處所在國貨
幣繳付之。
8.在某會計年度中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者,依本條規定,該會計
年度其應繳交之會費,係按本公約對其生效日起算該年度尚
剩餘完整月份之比例計算。
9.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逾兩年未繳交「組織」任何款項之
任一委員會會員,不應參與委員會任何決定之作成,直到其
向委員會繳清所有欠款為止。
10.「組織」之財務運作應依委員會通過之財務規章進行,每年
並接受由委員會指定的獨立稽核員之審計。
第 16 條 決策
1.作為一般規則,委員會之決定應採共識決。為本條之目的,
共識決是指在決定作成時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
2.除本公約明文規定應採共識決決定者外,倘主席認為對某一
決定達成共識決之所有努力已用罄時:
(a)有關委員會程序問題之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否定票之委
員會會員多數決來決定;
(b)有關實質問題之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否定票之委員會會
員四分之三多數決來決定。
3.倘對特定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有所爭執時,該問題應視為實
質問題。
第 17 條 委員會決定之履行
1.委員會就實質問題所通過之決定,應以下列方式對委員會會
員產生拘束力:
(a)執行長應將每項決定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會員;及
(b)在第 2 項限制下,於前述(a) 款通知書中所載送交日
期起算 90 天後,該決定應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產生拘束力

2.
(a)任一委員會會員得在一項決定的通知日起 60 天內(「異
議期」),向執行長提出異議。在此情況下,除依第 3
項與附件 2 之規定外,該決定遭異議之部分不應對該委
員會會員產生拘束力。
(b)提出異議之委員會會員應同時:
(i)詳細敘明其異議的理由;
(ii)採取與其異議之決定具有同等效果之替代措施,且適用
日期相同;及
(iii)告知執行長替代措施之內容。
(c)唯有基於該決定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無理由地歧視該委員會
會員,或不符合本公約條文規定,或與「 1982 年公約」
或「 1995 年協定」所反映之其他相關國際法規定不相符
為理由時,始得提出異議。
3.對決定提出異議之任一委員會會員得隨時撤回該異議。此時
該決定應依第 1 項(b) 款規定或異議撤回之日期起對該
會員產生拘束力,以日期較晚者為準。
4.執行長應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會員:
(a)每一異議之收訖與撤回;及
(b)異議的理由與依第 2 項所採取或擬採取的替代措施。
5.
(a)當委員會會員依第 2 項提出異議時,應於異議期結束後
30 天內,依附件 2 程序成立審查小組。
(b)執行長應迅速通知所有委員會會員審查小組之成立。
(c)倘有二或二以上委員會會員,基於相同理由提出異議,該
等異議應由同一審查小組處理,其成員應依附件 2 第 2
項所規定者。
(d)倘有二或二以上委員會會員,以不同理由提出異議,該等
異議在相關會員同意下,得由同一審查小組處理,其成員
應依附件 2 第 2 項所規定者。倘無此等同意,則以不
同理由提出之異議應由個別審查小組加以處理。
(e)審查小組應於成立後 45 天內,向執行長送交其發現和建
議,說明該等委員會會員所提異議之理由是否成立,及所
採取替代措施是否與所提異議之決定具有同等效果。
(f)執行長應迅速將審查小組之發現與建議,通知所有委員會
會員。該等發現與建議如何處理及其效力應依附件 2 規
定為之。
6.本條文不限制委員會會員在任何時間,依本公約有關爭端解
決之條文規定,就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之爭端,提交具拘
束力解決的權利。
第 18 條 透明度
1.委員會應促進履行本公約下決策過程及其他活動的透明度。
2.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所有會議應
開放予依第 4 項登記的所有參與者和觀察員。委員會應發
表其報告及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並持有一份所有報告及
公約區域有效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公開記錄。
3.委員會應透過公開散發非商業性敏感資訊,及酌情便利與非
政府組織、漁業界代表之諮商和參與,特別是船隊及其他利
益相關機構和個人,以促進履行本公約之透明度。
4.非締約方、相關政府間與非政府間組織,包括對委員會有關
事項具相關利益之環保組織和漁業組織,其代表應有機會以
觀察員或其他適當方式參加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委
員會之議事規則應規定此類參加,且不應對此有過度限制,
亦應使此等代表可適時取得所有相關資訊。
第 19 條 承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求
1.委員會應完全承認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其中最
低度開發國家、發展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對公約區域
漁業資源之養護與管理及該等資源之永續使用的特殊需求。
2.為落實其以合作建立本公約所涵蓋漁業資源的養護與管理措
施之義務,委員會會員應考量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之特
殊需求,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小島國及領
地與屬地,特別是:
(a)此等依賴海洋生物資源開發的開發中國家,及領地與屬地
的脆弱性,包含滿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營養需求;
(b)需避免對此等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及領地與屬地之生計、小
規模及家計型漁民與女性漁工以及原住民有負面衝擊,並
確保其參與漁業;及
(c)需確保此等措施不會造成直接或間接地將養護行動的負擔
不合比例地轉嫁至此等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及領地與屬地。
3.委員會會員應直接或透過委員會及其他區域性或次區域性組
織進行合作以:
(a)提升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之能力,特別是區域內最低
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以養護與管
理漁業資源及對該等資源發展其本身漁業;
(b)協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
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使其有能力參與漁
業資源之捕撈,包括符合第 3 條與第 21 條之便利其使
用此等漁業資源。
(c)便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區域內最低度開發
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參與委員會及其附
屬機構的工作。
4.為本條所規定目的所進行之合作,得包括財務協助的提供、
關於人力資源發展的協助、技術協助、技術轉移,包含經由
聯合投資的安排,及顧問與諮詢服務。此等協助,除其他外
,應朝向:
(a)藉由漁業資料與相關資訊之蒐集、報告、核實、交換與分
析,改善漁業資源之養護與管理;
(b)資源評估與科學研究;及
(c)監測、管控、偵察、遵守與執法,包括地方層級的訓練及
能力建構、國家與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之發展與資助,及取
得技術與設備。
5.委員會應建立基金以便利區域內開發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
區域內最低度開發國家、開發中小島國,及酌情領地與屬地
,有效參與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委員會財務規章應
包含該基金行政事宜及援助資格標準之準則。
第 20 條 養護與管理措施
1.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包含措施以:
(a)確保漁業資源之長期永續,及促進資源負責任利用之目標

(b)預防或消除過漁及過剩漁撈能力,以確保漁獲努力量水準
不超過與漁業資源永續使用相稱之水準;
(c)維持或恢復非目標、相關或依賴物種之族群量,使其在該
等可能受到嚴重威脅物種之繁殖力水準之上;及
(d)保護漁業資源與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所在之棲地和海
洋生態系不受捕魚所衝擊,包括預防對脆弱海洋生態系造
成重大負面衝擊之措施,及在無法充分確定脆弱海洋生態
系是否存在或捕魚是否會對其造成重大負面衝擊時之預防
措施。
2.委員會通過之特定養護與管理措施,應酌情包括訂定:
(a)參考點,包括「 1995 年協定」附件 2 所述之預防參考
點;
(b)接近或超過該參考點時,所採取的行動;
(c)任何漁業資源的捕撈性質與範圍,包括建立總可捕量或總
可容許漁獲努力量;
(d)得進行或不得進行捕魚之一般或特定地點;
(e)得進行或不得進行捕魚的期間;
(f)有關得保留漁獲之魚體大小限制;及
(g)捕魚時可使用的漁具、技術或捕魚實踐之類型。
3.在依第 2 項(c) 款訂定任何漁業資源的總可捕量或總可
容許漁獲努力量時,委員會應考量下列因素:
(a)漁業資源開發之狀況及階段;
(b)漁業資源的捕魚型態;
(c)有所相關時,在國家管轄區域內之同一漁業資源捕獲量;
(d)丟棄及任何其他意外死亡之允許量;
(e)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之捕獲量,及對漁業資源所在之
海洋生態系的衝擊;
(f)限制可採捕漁業資源屬性的相關生態與生物因子;
(g)相關環境因子,包括可能影響漁業資源及非目標與相關或
依賴物種之營養層交互作用;及
(h)在適當時,其他政府間組織通過之相關養護與管理措施。
委員會應定期審查其對任何漁業資源所建立之總可捕量或總
可容許漁獲努力量。
4.
(a)對跨界於公約區域及沿海國締約方國家管轄區域之漁業資
源:
(i)委員會應酌情為公約區域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
努力量及其他養護與管理措施。委員會與相關沿海國締
約方應依本公約第 4 條,於其各自養護與管理措施之
協調進行合作;
(ii)在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明示同意下,委員會得酌情依本公
約附件 3 建立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分布範圍內的總可
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及
(iii)在一個或更多沿海國締約方不同意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
分布範圍內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情況下,
委員會得酌情建立適用於同意的沿海國締約方管轄區域
及公約區域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委員會
在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時,比照適用附
件 3 之規定。
(b)在包含(a) 款(ii)目或(iii) 目情況下,得通過其
他互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以確保漁業資源在其整體分布
範圍內之永續養護與管理。為落實本項,依第 4 條所述
相容性原則,委員會得為公海及相關沿海國締約方對其國
家管轄區域通過此等措施。委員會得在相關沿海國締約方
同意下,通過適用於漁業資源整體分布範圍內之此等措施

(c)委員會依(a) 款(ii)目、(a) 款(iii) 目與(b
)款通過的所有養護與管理措施,包括總可捕量或總可容
許漁獲努力量,係不妨害且不影響沿海國依「 1982 年公
約」及「 1995 年協定」相關條款所反映之國際法,在其
國家管轄區域內為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海洋生物資源
的目的之主權權利,及不影響依第 5 條所建立之本公約
適用區域。
5.
(a)當捕魚對漁業資源或該等資源所在之海洋生態系的永續性
產生嚴重威脅,或一自然現象或人為災害已對或可能對漁
業資源狀態造成重大負面衝擊時,倘有需要時,包括在休
會期間,委員會應依第 16 條通過適用於緊急情況之措施
,以確保捕魚不致使此威脅或負面衝擊更形惡化。
(b)緊急情況下所採措施,應基於可取得之最佳科學證據,此
等措施應屬暫時性,且需在該等措施通過後之下一次委員
會議重新考慮作決定。依第 17 條第 1 項,此等措施應
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產生拘束力。此等措施不應適用第 17
條第 2 項所述之異議程序,但得為本公約下爭端解決程
序之標的。
6.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應漸進地發展,及整合至每一
漁業資源設定管理目標之管理策略或計畫、用於衡量該目標
進展之參考點、使用於該參考點之指標,及因應特別指標水
準所採取的措施。
第 21 條 參與漁業資源之捕撈
1.對參與任何漁業資源之捕撈作成決定時,包括總可捕量或總
可容許漁獲努力量之分配,委員會應考量該漁業資源狀況、
漁獲努力量現有水準及相關程度內之下列標準:
(a)歷史漁獲量及過去與現在於公約區域的捕魚型態與捕魚實
踐;
(b)本公約下的養護與管理措施之遵守;
(c)對漁船行使有效船旗國管控所展現之能力與意願;
(d)對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之貢獻,包括正確資料之提供,以
及有效監測、管控、偵察與執法;
(e)開發中國家對漁業開發的渴望與利益,特別是區域內的開
發中小島國,及領地與屬地;
(f)沿海國,特別是開發中沿海國及領地與屬地,對跨界於此
等國家、領地與屬地管轄區域及公約區域間之漁業資源之
利益;
(g)沿海國及領地與屬地之需求,其經濟主要依賴跨界於此等
國家、領地與屬地管轄區域和公約區域間漁業資源之開發
和捕撈;
(h)委員會會員利用漁獲供國內消費的程度,及該漁獲對其糧
食安全之重要性;
(i)依 22 條對負責任發展新漁業或探測性漁業的貢獻;及
(j)對有關漁業資源從事之科學研究及公開散發此等研究結果
的貢獻。
2.委員會依第 20 條第 4 項(a) 款(ii)目及(iii) 目
為任何漁業資源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時,在
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明示同意下,得對整體分布範圍內資源之
參與捕撈作出決定。
3.依第 2 項作成決定時,委員會應考量分布範圍內有關漁業
資源的歷史漁獲量及過去與現在的捕魚型態和捕魚實踐,及
第 1 項(b) 至(j) 款所列之標準。
4.當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未依第 2 項同意時:
(a)委員會應依第 1 項,就第 20 條第 4 項(a) 款(i
)目為公約區域建立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之分
配作決定;及
(b)委員會與相關沿海國締約方應依第4條進行合作。
5.依本條作成決定時,委員會亦得酌情考量其他國際漁業管理
體制之績效。
6.倘適當時,委員會應在考量本公約條文及新締約方利益情況
下,審查參與漁業資源之捕撈決定,包括總可捕量與總可容
許漁獲努力量之分配。
第 22 條 新漁業或探測性漁業
1.未經捕撈或未經特別漁具或技術捕撈達 10 年或以上之漁業
,應僅在委員會對該漁業及酌情對非目標與相關或依賴物種
通過審慎之初步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及保護海洋生態系遠離
捕魚活動所造成的負面衝擊之適當措施後,開放為漁業或開
放該漁具或技術捕魚。
2.此等初步養護與管理措施,包括有意捕魚之通知、開發計畫
之建立、預防對海洋生態系造成負面衝擊之減緩措施、特別
漁具之使用、觀察員之配置、資料之蒐集,及研究或探測捕
撈之從事等,應符合本公約目標和養護與管理原則及作法。
該等措施應確保新漁業資源是基於預防性和逐步開發,直到
委員會取得足夠資訊,通過合適詳細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3.委員會得隨時通過標準化的最低養護與管理措施,以在此等
新漁業開始作業前,適用於部分或所有新漁業。
第 23 條 資料蒐集、彙整和交換
1.為提升以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非目標及相關或依賴物種,
及保護該等所在之海洋生態系為基礎之資訊,並對消除或減
少 IUU 捕魚及其對該等資源之負面衝擊有所貢獻,委員會
在充分考量「 1995 年協定」附件 1 下,除其他外,應為
下述事宜發展標準、規則和程序:
(a)委員會會員向委員會就所有相關資料之蒐集、核實與即時
報告;
(b)委員會對正確且完整資料之彙整和管理,以便利有效的資
源評估與確保能有最佳的科學意見;
(c)資料之安全、使用與散發,然於適當時維持保密;
(d)委員會會員間及與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暨其他相關組
織之資料交換,包括從事 IUU 捕魚之漁船及酌情有關此
等漁船之受益所有權資料,旨在適當時以統一格式整併此
等資訊並散發;
(e)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間文件協調與資料分享之便利,在可
適用時包括有關漁船登記、漁獲文件和貿易追蹤方案之資
料交換程序;及
(f)定期審核委員會會員遵從資料蒐集與交換之規範,並處理
審核所指出之任何不遵從。
2.委員會應確保有關在公約區域作業之船數、本公約下管理漁
業資源之狀況、漁業資源評估、公約區域之研究計畫,及與
區域性和全球性組織合作倡議等資料之公開。
第 24 條 委員會會員的義務
1.有關在公約區域內之捕魚活動,每一委員會會員應:
(a)履行本公約和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及採取
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其有效性;
(b)合作以促進本公約之目標;
(c)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支持為預防、制止和消除 IUU 捕
魚所做的努力;及
(d)以符合委員會建立的標準、規則和程序,蒐集、核實及報
告有關公約區域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系之科學、技術與統
計資料。
2.每一委員會會員應每年向委員會報告其如何履行委員會通過
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其遵從與執法程序。對沿海國締約方
而言,該報告應包括該等依第 20 條第 4 項和第 4 條,
對鄰接公約區域之其管轄權水域內跨界漁業資源所採取之養
護與管理措施資訊。此等報告應予公開。
3.在不妨害船旗國責任之優先性下,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盡最大
可能,採取措施及合作,以確保其國人或為其國人擁有、經
營或控制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文及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
管理措施,並立即調查任何違反該等條款和措施之指控。委
員會會員應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範圍內,在適當的定期期間,
提供調查進展報告和調查終結時有關結果之最終報告予委員
會及委員會有關會員。
4.每一委員會會員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允許範圍內,應建立安
排,向其他委員會會員之檢察當局提供有關違反本公約條款
和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指控的證據,包括對
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受益所有權的可得資訊。
5.每一委員會會員應以善意履行本公約所賦予的義務,並以不
構成權利濫用之方式行使本公約賦予的權利。
第 25 條 船旗國義務
1.每一委員會會員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之
漁船:
(a)遵守本公約條款及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且該等
在公約區域作業時,不從事任何減損此類措施有效性的活
動;
(b)不在鄰接公約區域之國家管轄水域進行未經授權的捕撈;
(c)持有及操作足以遵守委員會通過之漁船監控系統標準和程
序的設備;及
(d)依委員會通過之標準與程序,卸下或轉載於公約區域捕獲
之漁業資源。
2.委員會會員不得允許任何懸掛其旗幟的漁船被用於公約區域
捕魚,除非該漁船經該委員會會員之適當當局授權。
3.每一委員會會員應:
(a)僅在可對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有效行使其在本公約下與依國
際法之責任時,授權使用該等漁船於公約區域捕魚;
(b)維持有資格懸掛其旗幟並經授權捕撈漁業資源之漁船登錄
名冊,並確保所有此等漁船之有關委員會指定載明之資訊
均列入該名冊。
(c)依委員會通過之措施,立即對被指控違反本公約條款或委
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懸掛其旗幟漁船進行調
查,並對所採取之行動提出完整報告。該報告應包括在其
國內法律允許範圍內,於適當之定期向委員會報告調查進
展,及調查結束時最終之結果報告。
(d)考量相關因素,包括漁獲量價值、取得遵從、抑制進一步
違法和剝奪違法者自其非法活動獲取之利益,確保對違法
所處之懲罰足夠嚴厲;及
(e)依其法律規定,倘懸掛其旗幟之漁船已遭認定涉及一嚴重
違犯本公約條款或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時,
特別確保該漁船停止捕魚活動,且不得在公約區域從事此
類活動,直到該漁船履行完畢委員會會員對違法所處之所
有未盡處罰為止。
4.鼓勵每一委員會會員確保懸掛其旗幟在公約區域作業之漁船
,就船舶及其船員在海上安全,依循可適用的國際義務及參
照相關建議與準則。
5.每一委員會會員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而從事或有意從事漁業資
源研究之漁船,遵守委員會為在公約區域從事科學研究所建
立之任何程序。
第 26 條 港口國義務
1.港口國締約方有依國際法之權利與義務採取措施,促進次區
域性、區域性、與全球性養護與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當採取
此類措施時,港口國締約方不應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
家漁船有所歧視。
2.每一委員會會員應:
(a)對在公約區域從事捕魚而進入及使用其港口之漁船,執行
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除其他外,包括有關漁
業資源之卸下和轉載、對漁船、文件、船上漁獲物和漁具
之檢查、以及港口服務之使用;及
(b)當漁船自願在其港口,且漁船船旗國要求其提供協助,以
確保遵守本公約條款和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時
,於合理可行及依其國內法律與國際法下,提供協助予該
船旗國。
3.當委員會會員認為使用其港口之漁船,違反本公約任一條款
或委員會所通過之任一養護與管理措施時,應通知有關船旗
國、委員會與其他相關國家及適當的國際組織。委員會會員
應提供該事件完整的文件予船旗國和酌情予委員會,包括所
有檢查紀錄。
4.本條文不影響締約方依國際法在其領域內對港口主權之行使

第 27 條 監測、遵守與執法
1.為對捕魚有效監測、管控與偵察及確保遵守本公約和委員會
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委員會應建立適當的合作程序,
除其他外,包括:
(a)經核准於公約區域捕魚之委員會漁船名冊的建立與維護、
漁船和漁具之標識、捕魚活動之記錄、及利用衛星漁船監
控系統對漁船移動與活動之通報,該系統之設計應確保接
近即時傳送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包括直接和同時傳送予委
員會和船旗國之可能性;
(b)締約方海上與港口檢查計畫,包括締約方之間在公約區域
互相登臨與檢查的程序,及可參與該計畫締約方之檢查船
舶與航空器的通報程序;
(c)轉載之規範與監督;
(d)為預防、制止和消除 IUU 捕魚而監測轉載、卸載和貿易
之無歧視性且符合國際法的市場相關措施,在適當時包括
漁獲文件方案;
(e)所查獲的違法、調查進展與結果及所採取執法行動之通報
;及
(f)對於 IUU 捕魚活動之處理,包括藉由認定從事 IUU 捕
魚活動之漁船以及通過適當措施,以預防、制止和消除
IUU 捕魚,如發展 IUU 漁船名冊,以剝奪從事此等活動
漁船船主和經營者自此等活動所獲取之利益。
2.委員會得通過程序,以使包括有關漁業資源之貿易相關措施
得由委員會會員適用於減損委員會所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有效性或未遵守之任一國家、委員會會員或有漁船從事捕魚
活動之實體。此等措施應當包括一系列可能之回應,以便考
量採取之理由和不遵守的程度,及酌情包括能力建構之合作
倡議。委員會會員履行任何貿易相關措施,應符合會員之國
際義務,包括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義務。
3.在本公約生效後 3 年內,倘委員會尚未通過第 1 項 b
款所述海上檢查程序,或有效履行委員會會員在「 1995 年
協定」之義務,及本公約確保遵守委員會通過養護與管理措
施義務之替代機制時,「 1995 年協定」第 21 條和第 22
條應視為本公約之一部分而適用於締約方,區域內漁船之登
臨與檢查及任何隨後的執法行動,應依「 1995 年協定」第
21 條和第 22 條及委員會為履行該等條款所需決定之額外
可行程序來進行。
第 28 條 觀察員計畫
1.委員會應於本公約生效後 3 年內或委員會所同意之其他時
程,建立觀察員計畫,以在公約區域蒐集經核實的漁獲與努
力量資料、其他科學資料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其他資訊,和
其對海洋環境之衝擊。該觀察員計畫所蒐集之資訊也應酌情
用於支持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功能,包括紀律與技術次委
員會。觀察員計畫應由委員會秘書處協調,並應考量漁業資
源的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彈性方式籌設。就此而言,委
員會得簽訂提供觀察員計畫之契約。
2.觀察員計畫應由源自委員會認定合格的計畫或服務提供者之
獨立且公正的觀察員組成,並就其最大可能範圍內與其他區
域性、次區域性及國家觀察員計畫相互協調。
3.委員會應考量科學次委員會和紀律與技術次委員會之意見,
發展觀察員計畫。該計畫應依委員會所發展的標準、規則與
程序加以運作,除其他外,包括:
(a)船旗委員會會員同意後,另一委員會會員派遣觀察員至懸
掛該會員旗幟船舶之安排;
(b)對不同漁業資源適當之涵蓋水準,以監測與核實漁獲量、
努力量、漁獲組成及漁撈作業之其他細節;
(c)蒐集、校正與報告科學資料及相關資訊之要件,以履行本
公約條款及委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d)觀察員船上住宿之時需求,以確保觀察員安全與訓練,及
確保其可充分接近並使用船上所有相關用具和設備,以有
效執行其責任。
第 29 條 委員會之年度報告
1.委員會應發表年度報告,包括委員會為達成本公約目標所採
決定之細節,並提供委員會回應聯合國大會或聯合國糧農組
織任何建議所採行動之資訊。
2.該報告應予公開,並提供給聯合國秘書長和聯合國糧農組織
秘書長。
第 30 條 審查
1.委員會應審查其所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於滿足本公約目標之
有效性,以及該等措施與第 3 條之原則與作法的一致性。
此等審查得包括檢視公約本身條款之有效性,至少每 5 年
進行一次。
2.委員會應決定此等審查之職權範圍和方法,並依其以最佳國
際實踐指導所設定之標準,及酌情納入附屬機構的貢獻和獨
立於委員會具經認可能力之人員參與。
3.委員會應考量此等審查所產生之建議,包括透過適當修正其
養護與管理措施和該等措施之履行機制。因審查而產生本公
約條款之修正提案,應依第 35 條規定處理。
4.此等審查結果應於送交委員會後公開。
第 31 條 與其他組織的合作
1.委員會應酌情與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
和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合作,並與其他相關組織就有共同利
益的事務進行合作。
2.委員會應考量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和其權能有關於公約
區域或公約區域鄰接水域,或包括非目標及相關或倚賴物種
之特別海洋生物資源,且其目標符合並支持本公約目標之其
他相關政府間組織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或建議。委員會
應盡力確保其決定與此等養護與管理措施或建議相容並支持
之。
3.委員會應尋求與其他組織於諮詢、合作及共同研究之合適安
排,特別是其應尋求與其他相關組織合作,旨在減少及最終
消除 IUU 捕魚。
第 32 條 非締約方
1.委員會會員應交換有關懸掛本公約非締約方旗幟且在公約區
域從事捕魚之漁船的活動資訊,委員會會員應個別或集體採
取符合本公約及國際法的措施,以制止減損適用於公約區域
養護與管理措施有效性之船舶活動,並向委員會報告其對非
締約方在公約區域捕魚所採取之行動。
2.考量「 1982 年公約」第 116 至 119 條,委員會會員得
個別或集體提醒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之國家或捕魚實體注意
其任一活動,依委員會會員的觀點,已影響到本公約目標的
履行。
3.委員會會員應個別或集體要求,有船舶在公約區域捕魚的非
本公約締約方成為本公約之一方,或同意充分合作以履行委
員會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
4.委員會會員應個別或聯合尋求任一被視為有關港口國或市場
國之非締約方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目標之遵從。
第 33 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1.本公約不應妨害締約方在「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
定」相關條款所反映之國際法的權利、管轄和義務。
2.本公約不應改變締約方根據與本公約相容之其他協定而產生
的權利與義務,且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影響其他締約方在本公
約下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第 34 條 爭端解決
1.締約方應合作以預防爭端,並應盡其最大努力以友好方式解
決任何爭端,包括凡在技術性爭端時,提交該爭端予特設專
家小組。
2.倘爭端無法依第 1 項所列方法解決,則「 1995 年協定」
第 8 部分所列有關爭端解決之條文應比照適用於締約方間
的任何爭端。
3.第 2 項規定不應影響任一締約方與「 1995 年協定」或「
1982 年公約」之相關地位。
第 35 條 修正
1.修正提案文件需在委員會會議召開前至少 90 天提供給執行
長,執行長應迅速傳遞該文件影本給所有委員會會員。
2.委員會應經四分之三多數締約方之出席並投票贊成或否定,
通過修正本公約提案。保管機構應毫無延遲地送交通過之修
正案給所有締約方。
3.一修正案應在保管機構收到四分之三締約方書面同意通知書
,並於通知書所載送交日期後 120 天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除非其他任一締約方於收到保管機構送交通知書後 90 天內
,告知保管機構其反對該修正案。在此情況下,該修正案不
應對該反對之任一締約方生效。反對該修正案之任一締約方
得在任何時間撤回其異議。倘該修正案之所有異議均被撤回
,該修正案應於保管機構收到最後一份撤回異議通知書所載
送交日期後 120 天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4.修正案依第 2 項通過並依第 3 項規定生效後,始成為締
約方之任一國家、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第 1 條第 2 項
b 款所指的其他實體,應受修正後公約之拘束。
5.保管機構應迅速告知所有締約方其收到同意修正案之通知書
、收到異議或撤回異議之通知書與修正生效之通知書。
第 36 條 簽署、批准、接受和贊同
1.本公約應開放簽署如下:
(a)參與建立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國際諮商之國家、區
域性經濟整合組織與第 1 條第 2 項 b 款所指之其他
實體;及
(b)其管轄水域鄰接公約區域之其他任一國家或第 1 條第 2
項 b 款所指之其他任一實體。
及應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 12 個月內持續開放簽署。
2.本公約須經簽署方之批准、接受或贊同。
3.本公約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
第 37 條 加入
1.本公約簽署關閉後,應開放給任一國家、區域性經濟整合組
織或第 36 條第 1 項所指之其他實體,及其他任一國家或
第 1 條第 2 項 b 款所指對漁業資源有利益之其他任一
實體加入。
2.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
第 38 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保管機構收到第 8 份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
文書後 30 天生效,並應包括以下之批准、加入、接受或贊
同:
(a)至少 3 個鄰接公約區域之沿海國,必須包括來自公約區
域兩側之代表,即西經 120 度以東與西經 120 度以西

(b)至少 3 個鄰接公約區域且其漁船正在公約區域作業或曾
在公約區域作業之非沿海國。
2.倘在通過 3 年內,本公約仍未依第 1 項規定生效,本公
約應於收到第 10 份批准、加入、接受或贊同文書存放後 6
個月或依第 1 項規定生效,以時間先者為準。
3.在本公約生效後始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公約之每一簽署方,
本公約應在其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存放後 30 天對其生效

4.在本公約生效後始加入本公約之每一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
組織,本公約應在其加入文書存放後 30 天對其生效。
5.為本條目的,捕魚僅包括第 1 條第 1 項 g 款(i) 目
和(ii)目所述活動。
第 39 條 保管機構
1.紐西蘭政府應為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文書之保管機構。保管
機構應送交本公約正式副本予所有簽署方,並依聯合國憲章
第 102 條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本公約。
2.保管機構應告知簽署本公約之所有簽署方和締約方,有關之
簽署書和依第 36 條或第 37 條存放批准、加入、接受或贊
同文書,及本公約之生效日期和對此之任何修正。
第 40 條 領地之參與
1.在負責其國際事務之締約方的適當授權下,委員會及其附屬
機構應開放給本區域且對漁業資源有利益之領地參與。
2.領地參與的性質和範圍,應由締約方在考量國際法、本公約
所涵蓋事務之權能分配,及此等領地行使本公約下權利與義
務之能力演變情況下,在委員會個別議事規則中加以規定。
該等議事規則應給予領地充分參與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工作
之權利,但無投票權或無權阻撓決定之共識、意見或建議。
3.雖有第 2 項規定,所有此類領地應有資格於委員會及其附
屬機構的會議出席並發言。在履行其功能和作成決定時,委
員會應考量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第 41 條 退出
1.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退出本公約,並得說明其理由
,未說明理由不影響其退出之效力。退出應在收到通知 1
年後生效,除非通知載明另一個較晚的日期。
2.締約方退出本公約不應影響該締約方在其退出生效前之財務
義務。
3.締約方退出本公約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該締約方依本公約以
外的國際法所應履行之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之責任。
第 42 條 終止
因退出導致低於4個締約方時,本公約應自動終止。
第 43 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保留或例外。
第 44 條 宣言和聲明
第 43 條並不排除一國、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第 1 條第 2
項(b) 款所指之實體,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
不論其措辭或任何名稱的宣言或聲明,旨在除其他外使該國國
內法律及規章同本公約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宣言或聲明無
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規定適用於該國、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或
實體之法律效力。
第 45 條 附件
附件構成本公約完整的一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提到本
公約即包括本公約之相關附件。

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2009 年 11 月 14 日訂於奧克蘭,以單一原件作成。
2010 年 2 月 1 日於威靈頓開放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