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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8 日
簽約國: 國際組織 > 世界衛生組織
沿革:
1.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五十六屆世界衛生大會訂於日內瓦;於完成 第 36 條規定之生效條件,自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序言 本公約締約方, * 決心優先考慮其保護公眾健康的權利, * 認識到菸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 呼籲所有國家就有效、適宜和綜合的國際應對措施開展盡可能廣泛的國 際合作, * 慮及國際社會關於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全世界健康、社會、經濟 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 * 嚴重關注全世界,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捲菸和其他菸草製品消費和生產 的增加,以及它對家庭、窮人和國家衛生系統造成的負擔, * 認識到科學證據明確確定了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會造成死亡、疾病 和殘疾,以及接觸菸草煙霧和以其他方式使用菸草製品與發生菸草相關 疾病之間有一段時間間隔, * 還認識到捲菸和某些其他菸草製品經過精心加工,藉以引起和維持對菸 草的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和它們所產生的煙霧具有藥理活性、 毒性、致突變性和致癌性,並且在主要國際疾病分類中將菸草依賴單獨 分類為一種疾病, * 承認存在著明確的科學證據,表明孕婦接觸菸草煙霧是兒童健康和發育 的不利條件, * 深切關注全世界的兒童和青少年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特別 是開始吸菸的年齡愈來愈小, * 震驚于全世界婦女和少女吸菸及其他形式菸草製品消費的增加;銘記婦 女需充分參與各級決策和實施工作,並銘記需要有性別針對性的菸草控 制戰略, * 深切關注土著居民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處於高水平, * 嚴重關注旨在鼓勵使用菸草製品的各種形式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影響 , * 認識到需採取合作行動以取締各種形式的捲菸和其他菸草製品非法貿易 ,包括走私、非法生產和假冒, * 承認各級菸草控制,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國家,需要與目前 和預計的菸草控制活動需求相稱的充足的財政和技術資源, * 認識到需建立適宜的機制以應對有效地減少菸草需求戰略所帶來的長期 社會和經濟影響, * 銘記菸草控制規劃可能在某些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國家造成的中、長 期社會和經濟困難,並認識到它們需要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的 框架下獲得技術和財政支持, * 意識到許多國家正在開展的卓有成效的菸草控制工作,並讚賞世界衛生 組織的領導以及聯合國系統其他組織和機構與其他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 織發展菸草控制措施方面所作的努力, * 強調不隸屬於菸草業的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成員,包括衛生專業 機構,婦女、青年、環境和消費者團體,以及學術機構和衛生保健機構 ,對國家和國際菸草控制努力的特殊貢獻,及其參與國家和國際菸草控 制努力的極端重要性, * 認識到需警惕菸草業阻礙或破壞菸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並需掌握菸 草業採取的對菸草控制工作產生負面影響的活動, * 憶及聯合國大會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 12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標準 , * 還憶及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序言,它宣稱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 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 情境各異,而分軒輊。 * 決心在考慮目前和有關的科學、技術和經濟問題的基礎上促進菸草控制 措施, * 憶及聯合國大會 1979 年 12 月 18 日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公約》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措施,在衛生保健領域消 除對婦女的歧視, * 進一步憶及聯合國大會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 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茲 議定如下: 第 I 部分:引言 第 1 條 術語的使用 為本公約目的: (a)“非法貿易”係指法律禁止的,並與生產、裝運、接收、持有、分 發、銷售或購買有關的任何行徑或行為,包括意在便利此類活動的 任何行徑或行為; (b)“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係指若干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已由其 成員國讓渡處理一系列事項,包括就這些事項做出對其成員國有約 束力的決定的授權; (c)“菸草廣告和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 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 草使用; (d)“菸草控制”係指通過消除或減少人群消費菸草製品和接觸菸草煙 霧,旨在促進其健康的一系列減少菸草供應、需求和危害的戰略; (e)“菸草業”係指菸草生產商、菸草製品批發商和進口商; (f)“菸草製品”係指全部或部分由菸葉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 吮、咀嚼或鼻吸的製品; (g)“菸草贊助”係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 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 的捐助。 第 2 條 本公約與其他協定和法律文書的關係 1.為了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鼓勵各締約方實施本公約及其議定書要求之 外的其他措施,這些文書不應阻礙締約方實行符合其規定並符合國際法 的更加嚴格的要求。 2.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決不影響各締約方就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 有關的事項或本公約及其議定書之外的其他事項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 包括區域或次區域協定的權利,只要此類協定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所規 定的義務相一致。有關締約方應通過秘書處將此類協定通報締約方會議 。 第 II 部分:目標、指導原則和一般義務 第 3 條 目標 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提供一個由各締約方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 實施菸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菸草使用和接觸菸草煙霧持續大幅度下 降,從而保護當代和後代免受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社會、環 境和經濟造成的破壞性影響。 第 4 條 指導原則 各締約方為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和實施其各項規定,除其他外, 應遵循下列指導原則: 1.宜使人人瞭解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造成的健康後果、成癮性和致命 威脅,並宜在適當的政府級別考慮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 ,以保護所有人免於接觸菸草煙霧。 2.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層面需要強有力的政治承諾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門的 綜合措施和協調一致的應對行動,考慮: (a)需採取措施防止所有人接觸菸草煙霧; (b)需採取措施防止初吸,促進和支持戒菸以及減少任何形式的菸草製 品消費; (c)需採取措施促進土著居民和社區參與制定、實施和評價在社會和文 化方面與其需求和觀念相適應的菸草控制規劃;以及 (d)需採取措施,在制定菸草控制戰略時考慮不同性別的風險。 3.結合當地文化、社會、經濟、政治和法律因素開展國際合作,尤其是技 術轉讓、知識和經濟援助以及提供相關專長,以制定和實施有效菸草控 制規劃,是本公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4.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採取多部門綜合措施和對策以減少所有菸草製 品的消費至關重要,以便根據公共衛生原則防止由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 煙霧引起的疾病、過早喪失功能和死亡的發生。 5.各締約方在其管轄範圍內明確與責任相關的事項是菸草綜合控制的重要 部分。 6.宜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框架下認識和強調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重 要性,以便幫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因菸草控制規 劃而使其生計受到嚴重影響的菸草種植者和工人進行經濟過渡。 7.為了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民間社會的參與是必要的。 第 5 條 一般義務 1.每一締約方應根據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書,制定、實施、定期 更新和審查國家多部門綜合菸草控制戰略、計畫和規劃。 2.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能力: (a)設立或加強並資助國家菸草控制協調機構或聯絡點;和 (b)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酌情與其他 締約方合作,以制定適當的政策,防止和減少菸草消費、尼古丁成 癮和接觸菸草煙霧。 3.在制定和實施菸草控制方面的公共衛生政策時,各締約方應根據國家法 律採取行動,防止這些政策受菸草業的商業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響。 4.各締約方應開展合作,為實施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書制定提議 的措施、程式和準則。 5.各締約方應酌情同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合作,以實現 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書的目標。 6.各締約方應在其擁有的手段和資源範圍內開展合作,通過雙邊和多邊資 助機制為本公約的有效實施籌集財政資源。 第 III 部分:減少菸草需求的措施 第 6 條 減少菸草需求的價格和稅收措施 1.各締約方承認價格和稅收措施是減少各階層人群特別是青少年菸草消費 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2.在不損害各締約方決定和制定其稅收政策的主權時,每一締約方宜考慮 其有關菸草控制的國家衛生目標,並酌情採取或維持可包括以下方面的 措施: (a)對菸草製品實施稅收政策並在適宜時實施價格政策,以促進旨在減 少菸草消費的衛生目標;和 (b)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國際旅行者銷售和/或由其進口免除國內稅和關 稅的菸草製品。 3.各締約方應根據第 21 條在向締約方會議提交的定期報告中提供菸草製 品稅率及菸草消費趨勢。 第 7 條 減少菸草需求的非價格措施 各締約方承認綜合的非價格措施是減少菸草消費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 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依照第 8 條至第 13 條履行其義務所必要的有效的 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並應酌情為其實施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 構開展相互合作。締約方會議應提出實施這些條款規定的適宜準則。 第 8 條 防止接觸菸草煙霧 1.各締約方承認科學已明確證實接觸菸草煙霧會造成死亡、疾病和功能喪 失。 2.每一締約方應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現有國家管轄範圍內採取和實行,並在 其他司法管轄許可權內積極促進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和 /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內公共場所 ,適當時,包括其他公共場所接觸菸草煙霧。 第 9 條 菸草製品成分管制 締約方會議應與有關國際機構協商提出檢測和測量菸草製品成分和燃燒釋 放物的指南以及對這些成分和釋放物的管制指南。經有關國家當局批准, 每一締約方應對此類檢測和測量以及此類管制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 施和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 10 條 菸草製品披露的規定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 措施,要求菸草製品生產商和進口商向政府當局披露菸草製品成分和釋放 物的信息。每一締約方應進一步採取和實行有效措施以公開披露菸草製品 有毒成分和它們可能產生的釋放物的信息。 第 11 條 菸草製品的包裝和標籤 1.每一締約方應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後三年內,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 和實行有效措施以確保: (a)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 、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 ,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 印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其可包括“ 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詞語;和 (b)在菸草製品的每盒和單位包裝及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上 帶有說明菸草使用有害後果的健康警語,並可包括其他適宜信息。 這些警語和信息: (i)應經國家主管當局批准, (ii)應輪換使用, (iii)應是大而明確、醒目和清晰的, (iv)宜佔據主要可見部分的 50%或以上,但不應少於 30%, (v)可採取或包括圖片或象形圖的形式。 2.除本條第 1(b) 款規定的警語外,在菸草製品的每盒和單位包裝及這 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上,還應包含國家當局所規定的有關菸草 製品成分和釋放物的信息。 3.每一締約方應規定,本條第 1(b) 款以及第 2 款規定的警語和其他 文字信息,應以其一種或多種主要語言出現在菸草製品每盒和單位包裝 及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上。 4.就本條而言,與菸草製品有關的“外部包裝和標簽”一詞,適用於菸草 製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裝和標籤。 第 12 條 教育、交流、培訓和公眾意識 每一締約方應酌情利用現有一切交流手段,促進和加強公眾對菸草控制問 題的認識。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 或其他措施以促進: (a)廣泛獲得有關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危害,包括成癮性的 有效綜合的教育和公眾意識規劃; (b)有關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以及第 14.2 條所述 的戒菸和無菸生活方式的益處的公眾意識; (c)公眾根據國家法律獲得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關於菸草業的廣泛信息 ; (d)針對諸如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媒體工作者、教 育工作者、決策者、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有關菸草控制 的有效適宜的培訓或宣傳和情況介紹規劃; (e)與菸草業無隸屬關係的公立和私立機構以及非政府組織在制定和實 施部門間菸草控制規劃和戰略方面的意識和參與;以及 (f)有關菸草生產和消費對健康、經濟和環境的不利後果信息的公眾意 識和獲得。 第 13 條 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1.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 2.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 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 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 生效後的五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 應按第 21 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3.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 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 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 就此,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按 第 21 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4.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 (a)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 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 告、促銷和贊助; (b)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帶有健康或其他適 宜的警語或信息; (c)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 (d)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菸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 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 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 21 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 這些數位; (e)在五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體如網際網 路上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 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 中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以及 (f)禁止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若締約方因其 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 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 5.鼓勵締約方實施第 4 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 6.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 7.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 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 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 任何特定處罰的認可或贊成。 8.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 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 第 14 條 與菸草依賴和戒菸有關的降低菸草需求的措施 1.每一締約方應考慮到國家現狀和重點,制定和傳播以科學證據和最佳實 踐為基礎的適宜、綜合和配套的指南,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促進戒菸和 對菸草依賴的適當治療。 2.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努力: (a)制定和實施旨在促進戒菸的有效的規劃,諸如在教育機構、衛生保 健設施、工作場所和體育環境等地點的規劃; (b)酌情在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和社會工作者的參與下,將診斷和 治療菸草依賴及對戒菸提供的諮詢服務納入國家衛生和教育規劃、 計畫和戰略; (c)在衛生保健設施和康復中心建立菸草依賴診斷、諮詢、預防和治療 的規劃;以及 (d)依照第 22 條的規定,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促進獲得可負擔得起的對 菸草依賴的治療,包括藥物製品。此類制品及其成分適當時可包括 藥品、給藥所用的產品和診斷制劑。 第 IV 部分:減少菸草供應的措施 第 15 條 菸草製品非法貿易 1.各締約方認識到消除一切形式的菸草製品非法貿易,包括走私、非法生 產和假冒,以及制定和實施除次區域、區域和全球協定之外的有關國家 法律,是菸草控制的基本組成部分。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執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確保 所有菸草製品每盒和單位包裝以及此類製品的任何外包裝有標誌以協助 各締約方確定菸草制品的來源,並且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的雙邊或多邊 協定協助各締約方確定轉移地點並監測、記錄和控制菸草製品的流通及 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締約方應: (a)要求在其國內市場用於零售和批發的菸草製品的每盒和單位包裝帶 有一項聲明:“只允許在(插入國家、地方、區域或聯邦的地域名 稱)銷售”,或含有說明最終目的地或能幫助當局確定該產品是否 可在國內市場合法銷售的任何其他有效標誌;和 (b)酌情考慮發展實用的跟蹤和追蹤制度以進一步保護銷售系統並協助 調查非法貿易。 3.每一締約方應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國一種或多種主要語言提供 本條第 2 款中規定的包裝信息或標誌。 4.為消除菸草製品非法貿易,每一締約方應: (a)監測和收集關於菸草製品跨國界貿易,包括非法貿易的資料,並根 據國家法律和適用的有關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海關、稅務和其他有關 部門之間交換信息; (b)制定或加強立法,通過適當的處罰和補救措施,打擊包括假冒和走 私捲菸在內的菸草製品非法貿易; (c)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採用有益於環境的方法,銷毀 或根據國家法律處理沒收的所有生產設備、假冒和走私捲菸及其他 菸草製品; (d)採取和實施措施,以監測、記錄和控制在其管轄範圍內持有或運送 的免除國內稅或關稅的菸草製品的存放和銷售;以及 (e)酌情採取措施,使之能沒收菸草製品非法貿易所得。 5.根據第 21 條的規定,各締約方應在給締約方會議的定期報告中酌情以 匯總形式提供依照本條第 4(a) 和 4(d) 款收集的信息。 6.各締約方應酌情並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國家機構以及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 間組織之間在調查、起訴和訴訟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除菸草製品非 法貿易。應特別重視區域和次區域級在打擊菸草製品非法貿易方面的合 作。 7.每一締約方應努力採取和實施進一步措施,適宜時,包括頒發許可證, 以控制或管制菸草製品的生產和銷售,從而防止非法貿易。 第 16 條 向未成年人銷售和由未成年人銷售 1.每一締約方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 其他措施禁止向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 18 歲以下者出 售菸草製品。這些措施可包括: (a)要求所有菸草製品銷售者在其銷售點內設置關於禁止向未成年人出 售菸草的清晰醒目告示,並且當有懷疑時,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 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 (b)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貨架等出售此類產 品; (c)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草制品形狀的糖果、點 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以及 (d)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自動售菸機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 成年人促銷菸草製品。 2.每一締約方應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費分發菸草製品 。 3.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 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 4.各締約方認識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措施宜酌情與本公約 中所包含的其他規定一併實施,以提高其有效性。 5.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締 約方可通過有約束力的書面聲明表明承諾在其管轄範圍內禁止使用自動 售菸機,或在適宜時完全禁止自動售菸機。依據本條所作的聲明應由保 存人周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6.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對 銷售商和批發商實行處罰,以確保遵守本條第 1-5 款中包含的義務。 7.每一締約方宜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 止由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 18 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 。 第 17 條 對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活動提供支持 各締約方應相互合作並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合作,為菸草工人、 種植者,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對個體銷售者酌情促進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 生計。 第 V 部分:保護環境 第 18 條 保護環境和人員健康 各締約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約之下的義務時,在本國領土內的菸草種植和生 產方面對保護環境和與環境有關的人員健康給予應有的注意。 第 VI 部分:與責任有關的問題 第 19 條 責任 1.為菸草控制的目的,必要時,各締約方應考慮採取立法行動或促進其現 有法律,以處理刑事和民事責任,適當時包括賠償。 2.根據第 21 條的規定,各締約方應相互合作,通過締約方會議交換信息 ,包括: (a)根據第 20.3(a)條有關菸草製品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影響 的信息;和 (b)已生效的立法、法規以及相關判例的信息。 3.各締約方在適當時並經相互同意,在其國家立法、政策、法律慣例和可 適用的現有條約安排的限度內,就本公約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責任的訴訟 相互提供協助。 4.本公約應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限制締約方已有的、相互利用對方法院的 任何權力。 5.如可能,締約方會議可在初期階段,結合有關國際論壇正在開展的工作 ,審議與責任有關的事項,包括適宜的關於這些事項的國際方式和適宜 的手段,以便應締約方的要求支援其根據本條進行立法和其他活動。 第 VII 部分:科學和技術合作與信息通報 第 20 條 研究、監測和信息交換 1.各締約方承諾開展和促進菸草控制領域的國家級的研究,並在區域和國 際層面內協調研究規劃。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 (a)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啟動研究和科 學評估並在該方面進行合作,以促進和鼓勵有關菸草消費和接觸菸 草煙霧的影響因素和後果的研究及確定替代作物的研究;和 (b)在相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的支援下,促進和加強對 所有從事菸草控制活動,包括從事研究、實施和評價人員的培訓和 支持。 2.各締約方應酌情制定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的流行規模、模式、影響 因素和後果的國家、區域和全球的監測規劃。為此,締約方應將菸草監 測規劃納入國家、區域和全球健康監測規劃,使資料具有可比性,並在 適當時在區域和國際層面進行分析。 3.各締約方認識到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提供的財政和技術援 助的重要性。各締約方應努力: (a)逐步建立菸草消費和有關社會、經濟及健康指標的國家級的流行病 學監測體系; (b)在區域和全球菸草監測,以及關於本條第 3(a) 款所規定指標的 信息交換方面與相關的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合作,包 括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以及 (c)與世界衛生組織合作,針對菸草相關監測資料的收集、分析和傳播 制定一般的指導原則或工作程式。 4.各締約方應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和便利可公開獲得的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 、技術、社會經濟、商業和法律資料以及有關菸草業業務和菸草種植的 信息交換,同時這種做法應考慮並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軌國家締 約方的特殊需求。每一締約方應努力: (a)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菸草控制法律和法規,及適當的執法情況和 相關判例資料庫,並合作制定區域和全球菸草控制規劃; (b)根據本條第 3(a) 款逐步建立和保持國家監測規劃的更新資料; 以及 (c)與有關國際組織合作,逐步建立並保持全球系統,定期收集和傳播 菸草生產、加工和對本公約或國家菸草控制活動有影響的菸草業有 關活動的信息。 5.各締約方宜在其為成員的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織、以及金融和開發機構 中進行合作,促進和鼓勵向本公約秘書處提供技術和財務資源,以協助 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及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履行其關於研究、監測和信息 交換的承諾。 第 21 條 報告和信息交換 1.各締約方應定期通過秘書處向締約方會議提交實施本公約的情況報告, 其中宜包括以下方面: (a)為執行本公約所採取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在本公約實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約或障礙以及為克服這些障礙所採取 措施的適宜信息; (c)為菸草控制活動提供或接受的財政和技術援助的適宜信息; (d)第 20 條中規定的監測和研究信息;以及 (e)第 6.3、13.2、13.3、13.4(d)、15.5 和 19.2 條中規定的信息 。 2.各締約方提供此類報告的頻率和格式應由締約方會議確定。各締約方應 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提供第一次報告。 3.依照第 22 和 26 條,締約方會議應考慮作出安排,以便協助有此要求 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履行其在本條下的義務。 4.依照本公約進行的報告和信息交換應遵循本國有關保密和隱私權的法律 。經共同商定,各締約方應對交換的機密信息提供保護。 第 22 條 科學、技術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有關專業技術的提供 1.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需求,各締約方應直 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進行合作,以增強履行由本公約產生的各項義務 的能力。經相互同意,此類合作應促進技術、科學和法律專長及工藝技 術的轉讓,以制定和加強國家菸草控制戰略、計畫和規劃。除其他外, 其目的是: (a)促進與菸草控制有關的技術、知識、技能、能力和專長的開發、轉 讓和獲得; (b)除其他外,通過下列方式提供技術、科學、法律和其他專業技術專 長,其目的是制定和加強國家菸草控制戰略、計畫和規劃以執行本 公約: (i)根據要求,協助建立強有力的立法基礎以及技術規劃,包括預防 初吸、促進戒菸和防止接觸菸草煙霧的規劃; (ii)以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方式酌情幫助菸草工人開發經濟上和法律上 切實可行的適宜的替代生計;以及 (iii)以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方式酌情幫助菸草種植者從菸草種植轉向其 他替代農作物; (c)根據第 12 條支持對有關人員的適宜的培訓或宣傳規劃; (d)酌情為菸草控制戰略、計畫和規劃提供必要的物資、設備、用品和 後勤支援; (e)確定菸草控制方法,包括對尼古丁成癮的綜合治療;以及 (f)酌情促進對綜合治療尼古丁成癮方法的研究,以增強對該方法的經 濟承受能力。 2.締約方會議應利用根據第 26 條獲得的財政支持,促進和推動技術、科 學和法律專長以及工藝的轉讓。 第 VIII 部分:機構安排和財政資源 第 23 條 締約方會議 1.特此設立締約方會議。締約方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於本公 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締約方會議將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其後的常會 地點和時間。 2.締約方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或經任何締約方書面要求,在 公約秘書處將該要求通報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方表 示支援的情況下,舉行特別會議。 3.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其《議事規則》 。 4.締約方會議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其本身的以及指導資助任何可能設 立的附屬機構的財務細則以及管理秘書處運轉的財務規則。它應在每次 常會上通過直至下次常會的財務週期預算。 5.締約方會議應定期審評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做出促進公約有效實施的必 要決定,並可根據第 28、29 和 33 條通過議定書、附件及對公約的修 正案。為此目的,它應: (a)促進和推動依照第 20 和 21 條進行的信息交換; (b)促進和指導除第 20 條的規定外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研究和資料收 集的可比方法的制訂和定期改進; (c)酌情促進戰略、計畫、規劃以及政策、立法和其他措施的制定、實 施和評價; (d)審議各締約方根據第 21 條提交的報告並通過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 的定期報告; (e)根據第 26 條促進和推動實施本公約的財政資源的籌集; (f)設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所需的附屬機構; (g)酌情要求聯合國系統的適當和相關組織和機構、其他國際和區域政 府間組織以及非政府組織和機構為加強本公約的實施提供服務、合 作和信息;以及 (h)依據實施本公約所取得的經驗,酌情考慮採取其他行動以實現本公 約的目標。 6.締約方會議應制訂觀察員參加其會議的標準。 第 24 條 秘書處 1.締約方會議應指定一個常設秘書處並為其運轉作出安排。締約方會議應 努力在其第一次會議完成此項工作。 2.在指定和成立常設秘書處之前,本公約秘書處的職能應由世界衛生組織 提供。 3.秘書處的職能應為: (a)為締約方會議及任何附屬機構的各屆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所需的服 務; (b)轉遞它收到的依照本公約提交的報告; (c)在公約規定提供的信息的彙編和交換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締約方 ,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提供支援; (d)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編寫其在本公約下開展活動的報告,並提 交給締約方會議; (e)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確保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 機構的必要協調; (f)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為有效履行其職能,進行有關行政或契約 安排;以及 (g)履行本公約及其任何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和締約方會議 可能決定的其他職能。 第 25 條 締約方會議與政府間組織的關係 為了提供實現本公約目標所需的技術和財政合作,締約方會議可要求有關 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包括金融和開發機構開展合作。 第 26 條 財政資源 1.各締約方認識到財政資源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 2.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國家計畫、優先事項和規劃為其旨在實現本公約目 標的國家活動提供財政支持。 3.各締約方應酌情促進利用雙邊、區域、次區域和其他多邊渠道,為制定 和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多部門綜合菸草控制 規劃提供資金。因此,應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中強調和支持經 濟上切實可行的菸草生產替代生計,包括作物多樣化。 4.參加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織以及金融和開發機構的締約方,應鼓勵 這些機構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提供財政援助,以 協助其實現本公約規定的義務,並且不限制其在這些組織中的參與權利 。 5.各締約方同意: (a)為協助各締約方實現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宜籌集和利用一切可用於 菸草控制活動的潛在的和現有的,無論公共的還是私人的財政、技 術或其他資源,以使所有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國 家締約方受益; (b)秘書處應根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要求,通 報現有的可用於幫助其實現公約規定義務的資金來源; (c)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根據秘書處進行的研究和其他有關 信息,審查現有和潛在的援助資源和機制,並考慮其充分性;以及 (d)締約方會議應根據審查結果,確定加強現有機制或建立一個自願全 球基金或其他適當財政資源的必要性,以便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 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需求提供額外財政資源,幫助其實現本公約 的目標。 第 IX 部分:爭端解決 第 27 條 爭端解決 1.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有關 締約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談判或尋求其自行選擇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 此爭端,包括斡旋、調停或和解。未能通過斡旋、調停或和解達成一致 的,並不免除爭端各當事方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2.當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 ,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書面向保存人聲明,對未能根據本條第 1 款解決的爭端,其接受根據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程式進 行的特別仲裁作為強制性手段。 3.除非有關議定書另有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締約方之間的任何議定 書。 第 X 部分:公約的發展 第 28 條 公約的修正 1.任何締約方可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此類修正案將由締約方會議進行 審議。 2.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締約方會議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 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通報各締約 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報本公約各簽署方,並送交保存 人以供參考。 3.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 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定,作為最 後的方式,該修正案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 通過。為本條之目的,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係指出席會議並投 贊成或反對票的締約方。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 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方以供其接受。 4.對修正案的接受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根據本條第 3 款通過的修正案 ,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方,應於保存人收到本公約至少三分之二締約 方的接受文書之日後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案應在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該修正案 的接受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第 29 條 公約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本公約的附件及其修正案應根據第 28 條中規定的程式提出、通過和生 效。 2.本公約的附件應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 凡提到本公約即同時提到其任何附件。 3.附件應限於與程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有關的清單、表格及任何其 他描述性材料。 第 XI 部分:最後條款 第 30 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 31 條 退約 1.自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兩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 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任何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 通知中所指明的一年之後的某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也退出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議定書。 第 32 條 表決權 1.除本條第 2 款所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許可權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公約 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 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再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 33 條 議定書 1.任何締約方可提議議定書。此類提案將由締約方會議進行審議。 2.締約方會議可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在通過議定書時,應盡一切努力達 成一致意見。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定,作為 最後的方式,該議定書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 票通過。為本條之目的,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係指出席會議並 投贊成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3.提議的任何議定書文本,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議定書的會議至少六 個月之前通報各締約方。 4.只有本公約的締約方可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 5.本公約的任何議定書只應對所述議定書的締約方有約束力。只有某一議 定書的締約方可做出限於該議定書相關事項的決定。 6.任何議定書的生效條件應由該議定書予以確定。 第 34 條 簽署 本公約應自 2003 年 6 月 16 日至 2003 年 6 月 22 日在日內瓦世界 衛生組織總部,其後自 2003 年 6 月 30 日至 2004 年 6 月 29 日在 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世界衛生組織所有會員國、非世界衛生組織會員 國但系聯合國成員國的任何國家以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 35 條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 1.本公約應由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 確認或加入。公約應自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 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任何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而其成員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 受本公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那些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 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 此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3.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有關正式確認的文書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 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許可權。這些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 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 36 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于 保存人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對於在本條第 1 款中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 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3.對於在達到本條第 1 款規定的生效條件之後交存正式確認的文書或加 入的文書的每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正式確認或加 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4.為本條之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 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 37 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根據第 28、29 和 33 條通過的議 定書和附件的保存人。 第 38 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 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於日內瓦。 第四次全體會議,2003 年 5 月 21 日 A56/VR/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