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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相互實施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其附件Ⅰ與Ⅱ之換文(西元 1985 年 01 年 3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31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代表錢復與美國在台協會主席丁大衛簽換;並於七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甲 美國在臺協會主席丁大衛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代表錢
復函譯文
錢代表惠鑒:
鑒於 貴我雙方咸欲繼續維持航海貿易,暨防止船舶污染,本人茲建
議 貴方給予美國在臺協會 (「協會」) 保證,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會 (「委員會」) 所代表之一方登記,從事雙邊貿易之船舶,其設計
、裝備與操作均依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
書暨其附件Ⅰ與Ⅱ (MAROPL 73\78) 之規定辦理,茲附上該公約一九
七八年議定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依照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其
附件之規定,船舶應攜帶有效證件及登記簿冊等,此類文件之格式悉
應符合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其附件之規定。攜帶有效證件之船
舶得以在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之一方之港口,在符合公約第五條 (4)
之規定下,與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其他締約國之船舶,在相同之
方式與條件下,從事貿易。
鑒於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之一方為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及其附件
之締約國,基於互惠,凡符合公約規定之懸掛美國國旗之商船,應獲
保證,俾得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一方之港口從事貿易,
其方式與條件,與美國在臺協會登記下船舶之得以在該公約一九七八
年議定書其他締約國之港口從事貿易相同。
閣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茲建議本函及 閣下之復函即構成 貴我
雙方間上述安排之基礎。

主席 丁大衛 (簽字)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其附件Ⅰ與
Ⅱ。
乙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代表錢復復美國在臺協會主席丁大
衛函譯文
丁主席意鑒:
茲接 閣下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來函,內開:
「鑒於 貴我雙方咸欲繼續維持航海貿易,暨防止船舶污染,本人茲
建議 貴方給予美國在臺協會 (「協會」) 保證,在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 (「委員會」) 所代表之一方登記,從事雙邊貿易之船舶,其設
計、裝備與操作均依一九七三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一九七八年議
定書暨其附件Ⅰ與Ⅱ (MAROPL 73\78) 之規定辦理,茲附上該公約一
九七八年議定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依照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
其附件之規定,船舶應攜帶有效證件及登記簿冊等,此類文件之格式
悉應符合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暨其附件之規定。攜帶有效證件之
船舶得以在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之一方之港口,在符合公約第五條 (
4) 之規定下,與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其他締約國之船舶,在相
同之方式與條件下,從事貿易。
鑒於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之一方為該公約一九七八年議定書及其附件
之締約國,基於互惠,凡符合公約規定之懸掛美國國旗之商船,應獲
保證,俾得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一方之港口從事貿易,
其方式與條件,與美國在臺協會登記下船舶之得以在該公約一九七八
年議定書其他締約國之港口從事貿易相同。
閣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茲建議本函及 閣下之復函即構成 貴我
雙方間上述安排之基礎。」
本人茲代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在互惠基礎上,同意對於美國在臺
協會提供 閣下來函所陳述之保證,本函及 閣下來函即構成 貴我
雙方間上述安排之基礎。

代表 錢 復 (簽字)

一九八五年一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