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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機關出售資產盈虧列帳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總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出售資產盈餘之課稅依所得稅法關於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與年
度純益併計。
 
二、出售資產盈餘列為資本公積依財政部臺財稅發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呈擬
應按課稅後予以累積作為資本公積之意見,及公司法第二三八條處分
資產之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本旨,應予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後就其淨額列為資本公積。
 
三、出售資產之列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現為查帳準則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其出售之盈虧暫先分別以營業外收支記帳,併入年度盈虧計
算,依盈餘分配程序再予計提資本公積。
 
四、上項資本公積之計提:其當年度出售資產盈虧累積結果,仍為盈餘而
本期結算為純益或純損之數小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者該將出售資產累
積盈餘之數減去應納所得稅後之餘額在盈餘分配表公積項下依公司法
之規定列為資本公積。
 
五、如其年度可分配之盈餘小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減應納所得稅後之數者
或可分配盈餘於填補以前年度虧損後而其餘額不及於出售資產累積盈
餘減應納所得稅後之數者均應就繳納所得稅及提撥法定公積後之餘額
悉數列為資本公積。
 
六、倘年度結算本期純損額大於出售資產累積盈餘或年度結算為本期純益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無餘額者則出售資產盈餘之所得稅及資本公積自
應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