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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各機關列有歲入預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
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
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
額並執行之。
前項所稱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包括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
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
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至非營業循環基金之作業賸餘繳庫,應依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
各機關經立法院刪除之預算,不得另行動支第二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同意
者,不在此限。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結果,其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
素外,該機關首長應予議處,並將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
政府撥款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負責人不應由原為監督機關之政府官員
轉任。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撥。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
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各機關員額除新設單位或新增業務外,不得增加。
各機關之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員額應切實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凡業務特
殊必須增加者,除應報請行政院核准,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為有效期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