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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
定。
各收入機關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
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
用。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
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法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
行之。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
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數列
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數
額以不超過全年預算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
分之十五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得比照調整之。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撥。
總預算所列國防部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
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但不得違背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亦
得併入計算,並依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係按美金一元對新臺幣二十八元五角折合計
列,年度進行中,仍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切實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中華民國七十八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