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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銓敘案件同姓名處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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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銓敘機關審查各類案件遇有同姓名者,通知送審在後之人員以字行。如同時送審,通知職務較低者;職務相同,通知出生在後者。無字者退還原件。
前項被退還原件人之送審人,應限期令其檢呈銓敘機關通知書,逕向內政部為更名之申請。
第 2 條
以字行核定後,應由銓敘部或各省銓敘處,呈由銓敘部咨內政部備案。
送核人員為考試及格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並分別咨考選委員會或教育部備案。
第 3 條
以字行或改名之案件,經審定後,應於有關證書文件敘明緣由,附註原名。
第 4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