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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本辦法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凡被保險人
生前未經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先被保險人死亡,而被保險人又
未再指定為受益人,隨在任所亦無法定繼承人者,其保險給付,應依
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戶存儲。
 
二、前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要保機關應即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齊各項書據證件蓋妥印章 (書據上請領人印章及請
領人戶籍謄本俟日後請領該項給付時再行補具) ,送本處核辦給付專
戶存儲。
 
三、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利率,按照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每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複利計算。
 
四、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手續,仍應依照本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由原要保機關,如原要保機關已裁併
,可改送其真屬上級機關核轉本處辦理給付。
 
五、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具領專戶存儲之給付,應包括原存給付金額及其
利息。
 
六、具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法定繼承人,應取得合法證件證明具領人身分,
並載明除具領人外,不特無其他在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為具領,且
同一順序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得為具領,不可則不理。
 
七、光復大陸後由主管機關公告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考姓名籍貫等,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告之日起兩年內前來具領,逾其具請領權利,即告消滅,
承保機關應將比項逾期未領款項移充本保險準備金。
 
八、本辦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叢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