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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應考人呈繳偽造或變造證件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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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應考人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其所繳證件經查明屬實確係偽造或變造
者,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 2 條
應考人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除函知其學校或服務機關外,應將原件扣存,
並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其假借證件應考者亦同。
第 3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雖係學校或機關出具,但其內容確屬虛偽者,得依前條
規定辦理。
第 4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中經查明有偽造或變造者,餘件或補件雖屬實在亦不予計
算。
第 5 條
應考人偽造證件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者,不予及格或合格。其已參加
考試者,考試成績應認為無效。
應考人偽造之證件,如於審查合格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應撤銷其應考資
格或呈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所發應考資格證明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並
應吊銷。
第 6 條
應考人繳有保證書者,應將應考人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函知保證人。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